权利和责任清单    

权责 类型序 号

职权

事项

实施依据履责方式履责依据追责情形追责依据
行政 许可1煤矿 安全 生产 许可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 煤炭法》 第二十条 煤 矿投入生产前,煤 矿企业应当依照有 关安全生产的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取得安全生产许 可证。未取得安全 生产许可证的,不 得从事煤炭生产。 【行政法规】 《安全生产许可证 条例》 第二条 国家 对矿山企业、建筑 施工企业和危险化 学品、烟花爆竹、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 企业(以下统称企 业)实行安全生产 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安 全生产许可证的, 不得从事生产活 动。 

第三条第四款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 全监察机构负责前 款规定以外的其他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 许可证的颁发和管 理,并接受国家煤 矿安全监察机构的 指导和监督。

1.公示:将 依法应当 公开的材 料予以公 示。 2.受理:依 法受理或 不予受理 (不予受 理应当告 知理由); 一次性告 知补正材 料。 3.审查:对 申请资料 进行审 查;认为 有必要 的,到现 场核查; 符合直接 延期条件 的,不再 审查。 4.决定:在 法定期限 内作出行 政许可或不予行政 许可决 定;需要 听证的, 在作出行 政许可决 定前,依 法组织听 证。 5.送达:准 予行政许 可的,在 法定时限 内向申请 人送达许 可证书; 不予行政 许可的, 在法定时 限内书面 通知申请 人并说明 理由。 6.监督:加 强对煤矿 企业安全 生产许可 证的监督 管理。【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 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 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 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 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 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 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 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 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 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 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 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 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 查阅。 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 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 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 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 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 检疫印章。 第四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 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 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 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 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 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六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 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行政法规】 《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条例》 第七条第一款 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 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文 件、资料。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45 日内审查 完毕,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 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 说明理由。 第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 3 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 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 3 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 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末 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 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 3 年。 第十四条第二款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 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 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规章】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十条 煤矿企业依据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 理机关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 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 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 正,并即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通过互联网申请的,符合要求后即时提供电 子受理回执;(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 5 个工作日内 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 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第十四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安全 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申 请材料实质内容存在疑问,认为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到现场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 负责审查的有关人员提出审查意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对有关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 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 45 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自决定之日起 10 个工 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经审查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应当分别向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煤矿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在安全生产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 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实施办法; (二)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 查; (三)未因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纳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 (四)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 (五)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等级达到二级及以上。 第二十二条 经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延期、变更安全生 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 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延期、变更内容, 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停办、关闭的,应当自停办、关闭决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煤矿开采现状报告、实测图纸和遗留事故隐患的报告及防治措施。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二十九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 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煤炭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1. 对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申 请 不 予受理的; 2. 未 依 法 公 示 应 当 公 示 的 材 料的; 3. 未 向 申 请人、利害 关 系 人 履 行 法 定 告 知义务的; 4. 不 一 次 性 告 知 申 请 人 必 须 补 正 的 全 部内容的; 5. 未 依 法 说 明 不 受 理 许 可 申 请 或 者 不 予 许 可 的 理由的; 6. 依 法 应 当 举 行 听 证 而 不 举 行听证的; 7. 对 不 符合 法 定 条 件 的 申 请 人 准 予 许 可 或 者 超 越 职 权 作 出 准 予 许 可决定的; 8. 对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申 请 人 不 予 许 可 或 者 不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作 出 准 予 许 可 决 定的; 9. 对 已 经 依 法 取 得 批 准 的 单 位 不 履 行 监 督 管 理 职责,发现 其 不 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而 不 撤 销 原 批准的; 10.索取或 者 收 受 他 人 财 物 或 者 谋 取 其他利益的; 11.违反规 定 擅 自 收 费的; 12.要求申 请 人 购 买 其 指 定 的 安全设备、 器 材 或 者 其 他 产 品 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 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 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 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 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 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 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 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 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 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 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 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 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 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 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 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 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 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 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 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 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 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 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 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 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 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 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 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 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 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 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 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 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 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 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 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 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 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 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 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 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第八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 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 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 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 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 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 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煤矿 建设 项目 安全 设施 设计 审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条第二 款 矿山、金属冶 炼建设项目和用于 生产、储存、装卸 危险物品的建设项 目的安全设施设计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报经有关部门 审查,审查部门及 其负责审查的人员 对审查结果负责。 【行政法规】 《煤矿安全监察条 例》 

第二十一条 煤矿建设工程设计 必须符合煤矿安全 规程和行业技术规 范的要求。煤矿建 设工程安全设施设 计必须经煤矿安全 监察机构审查同 意;未经审查同意 的,不得施工。 煤矿安全监察 机构审查煤矿建设 工程安全设施设 计,应当自收到申请审查的设计资料 之日起 30 日内审 查完毕,签署同意 或者不同意的意 见,并书面答复。

1.公示:将 行政许可 的有关事 项及所需 要提交的 全部材料 等公示。 2.受理:依 法受理或 不予受理 (不予受 理应当告 知理由); 一次性告 知补正材 料。 3.审查:对 申请资料 进行审 查; 4.决定:在 法定期限 内作出行 政许可或 不予行政 许可决 定;需要 听证的, 在作出行 政许可决 定前,依法组织听 证。 5.送达:准 予行政许 可的,法 定时限内 向申请人 送达批准 文件;不 予许可 的,法定 时限内书 面通知申 请人并说 明理由。 6.监督:加 强对煤矿 建设项目 安全设施 情况的监 督检查。【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 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 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 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 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 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 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 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 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 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 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 查阅。 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 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 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 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 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 检疫印章。 第六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 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规章】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 第十八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前,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本规 定第六条的规定,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审查申请后,应当对上报资料进行审 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设计审查不合格: (一)安全设施设计未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的; (二)煤矿水、火、瓦斯、煤尘、顶板等主要灾害防治措施不符合规定的; (三)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 术规范的;(四)所确定的设施、设备、器材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 (五)不符合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二十一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 自收到审查申请起 30 日内审查完 毕。经审查同意的,应当以文件形式批复;不同意的,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并 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对已批准的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需作重大变更 的,应经原审查机构审查同意。1. 对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申 请 不 予受理的; 2. 未 依 法 公 示 应 当 公 示 的 材 料的; 3. 未 向 申 请人、利害 关 系 人 履 行 法 定 告 知义务的; 4. 不 一 次 性 告 知 申 请 人 必 须 补 正 的 全 部内容的; 5. 未 依 法 说 明 不 受 理 许 可 申 请 或 者 不 予 许 可 的 理由的; 6. 依 法 应 当 举 行 听 证 而 不 举 行听证的; 7. 对 不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申 请人 准 予 许 可 或 者 超 越 职 权 作 出 准 予 许 可决定的; 8.对符合 法 定 条 件 的 申 请 人 不 予 许 可 或 者 不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作 出 准 予 许 可 决 定的; 9. 对 已 经 依 法 取 得 批 准 的 单 位 不 履 行 监 督 管 理 职责,发现 其 不 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而 不 撤 销 原 批准的; 10.索取或 者 收 受 他 人 财 物 或 者 谋 取 其 他利益的; 11.违反规定 擅 自 收 费的;12.要求申 请 人 购 买 其 指 定 的 安全设备、 器 材 或 者 其 他 产 品 的。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 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 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 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 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 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 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 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 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 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 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 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 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 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 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 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 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 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 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 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 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 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 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 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 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 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 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 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 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 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 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 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 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 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 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 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 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 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 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 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 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 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 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 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 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 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 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 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 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 处罚1对采 掘工 程类 违法 行为 的处 罚

【行政法规】 1.《煤矿安全监察 条例》 第四十三条 擅自开采保安煤 柱,或者采用危及 相邻煤矿生产安全 的决水、爆破、贯 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进行采矿作业,经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 责令立即停止作 业,拒不停止作业 的,由煤矿安全监 察机构决定吊销安 全生产许可证,并 移送地质矿产主管 部门依法吊销采矿 许可证;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2.《国务院关于预 防煤矿生产安全事 故的特别规定》 第八条第二款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 全生产隐患和行为 的,应当立即停止 生产,排除隐患

(一)超能力、超 强度或者超定员组 织生产的;(七) 超层越界开采的; (八)有冲击地压 危险,未采取有效 措施的; 

第十条第一款 煤矿有本规定第八 条第二款所列情形 之一,仍然进行生 产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的部门或者煤 矿安全监察机构责 令停产整顿,提出 整顿的内容、时间 等具体要求,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煤 矿企业负责人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对 提请关闭的煤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负责煤矿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的部 门或者煤矿安全监 察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有关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 7 日内作出关闭或者 不予关闭的决定, 并由其主要负责人 签字存档。对决定 关闭的,有关地方 人民政府应当立即 组织实施。

除依照简 易程序实 施的行政 处罚外, 依照一般 程序实施 的行政处 罚按以下 方式进 行: 1.立案:依 法对涉嫌 违法的行 为予以审 查,决定 是否立 案。 2.调查:对 已经立案 的案件, 指定专人 负责,组 织调查取 证;进行 调查时, 执法人员 不得少于 两人;与 当事人有 直接利害 关系的应当回避; 调查时应 出示执法 证件,收 集相关证 据,允许 当事人陈 述申辩。 3.审核:对 案件违法 事实、证 据、调查 取证程 序、法律 适用、处 罚种类和 幅度、当 事人陈述 和申辩理 由等方面 进行审 核,提出 审核意 见。4.告 知:在作 出行政处 罚决定 前,应当 书面告知 当事人拟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的事实、 理由及依 据,并告 知当事人 依法享有陈述权、 申辩权。 符合听证 规定的, 应当告知 当事人听 证的权 利。当事 人要求听 证的,应 当组织听 证。 5.决定:根 据违法事 实和向当 事人的告 知情况, 依法作出 行政处罚 决定,对 情节复杂 或者重大 违法行为 给予较重 的行政处 罚,行政 机关的负 责人应当 集体讨论 决定; 6.送达:按 照法律规 定的方式和期限将 《行政处 罚决定 书》送达 当事人。 7.执行:监 督当事人 在决定的 期限内, 履行生效 的行政处 罚决定。 当事人在 法定期限 内不申请 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 行政诉 讼,又拒 不履行 的,依法 提请人民 法院强制 执行。 8.移送:对 应当移送 其他部门 处理的违 法行为, 依法移送 相关部门 进行处 理。【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 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 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 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 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 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 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 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 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 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 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规章】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级以上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有效行政执法证 件。其中对煤矿进行安全监察,必须出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作 的煤矿安全监察员证。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 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 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 3 日 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二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 50 元以下罚款、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 1 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 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预 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告,并在 5 日内报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 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 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 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 5 日内补办立案手 续。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 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 进行案件调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安全 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 许。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 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 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 与原件无异”的字样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人员签 名或者单位盖章。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 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 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 7 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 当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法应当扣留或者封存的,予以扣 留或者封存;(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扣留、封存 的,解除登记保存。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验 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 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中 注明原因并签名;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后, 再进行勘验检查。 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 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 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 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 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 者岗位证书、5 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 采掘设备价值 5 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 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 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 7 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 30 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 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 90 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批准,可延长至 180 日。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 十七条规定告知后 3 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 到书面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举行听证会,并在举行听证会的 7 日前,通知当事 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1.没有法 律和事实 依据实施 行政处罚 的; 2.不具备 行政执法 资格实施 行政处罚 的; 3.擅自改 变违法行 为处罚种 类、幅度 的; 4.违反法 定程序实 施行政处 罚的; 5.违法实 行检查措 施或者执 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 或者财产 造成损害、 给法人或 者其他组 织造成损 失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 定,擅自收 缴罚款的; 7.对当事 人进行处 罚不使用 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 或者使用 非法定部 门制发的 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 的; 8.将罚款、 没收的违 法所得或 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 者变相私 分的; 9.在行政 处罚过程 中索取或 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 缴罚款据 为己有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 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 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 权: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 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 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 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 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 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 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 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 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 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 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 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 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 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 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 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 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 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 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 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 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 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 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 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 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 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 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 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 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 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 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 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 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 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 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 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 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 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 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 类、幅度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 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 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 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 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 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 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 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 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 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 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 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 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 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 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 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 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 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 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 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 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 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 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 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对 “一 通三 防” 类违 法行 为的 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责 令限期改正,可以 处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 顿,并处十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二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照刑法 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责任:(三)进行 爆破、吊装以及国 务院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会同国务 院有关部门规定的 其他危险作业,未 安排专门人员进行 现场安全管理的; 

【行政法规】 1.《国务院关于预 防煤矿生产安全事 故的特别规定》

第八条第二款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 全生产隐患和行为 的,应当立即停止 生产,排除隐患: 

(二)瓦斯超限作 业的;(三)煤与 瓦斯突出矿井,未 依照规定实施防突 出措施的;

(四) 高瓦斯矿井未建立 瓦斯抽放系统和监 控系统,或者瓦斯 监控系统不能正常 运行的;

(五)通 风系统不完善、不 可靠的;(九)自 然发火严重,未采 取有效措施的。 

第十条第一款 煤矿有本规定第八 条第二款所列情形 之一,仍然进行生 产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的部门或者煤 矿安全监察机构责 令停产整顿,提出 整顿的内容、时间 等具体要求,处 50万元以上 200 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煤 矿企业负责人处 3 万元以上 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煤矿安全监察 条例》 第三十条 煤 矿安全监察人员发 现煤矿作业场所的 瓦斯、粉尘或者其 他有毒有害气体的 浓度超过国家安全 标准或者行业安全 标准的,煤矿擅自 开采保安煤柱的, 或者采用危及相邻 煤矿生产安全的决 水、爆破、贯通巷 道等危险方法进行 采矿作业的,应当 责令立即停止作 业,并将有关情况 报告煤矿安全监察 机构。 第三十七条 煤矿矿井通风、防 火、防水、防瓦斯、 防毒、防尘等安全 设施和条件不符合 国家安全标准、行 业安全标准、煤矿 安全规程和行业技 术规范的要求,经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达到要 求,逾期仍达不到 要求的,由煤矿安 全监察机构责令停 产整顿;经停产整 顿仍不具备安全生 产条件的,由煤矿 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吊销安全生产许可 证,并移送地质矿 产主管部门依法吊 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煤矿作业场所的瓦 斯、粉尘或者其他 有毒有害气体的浓 度超过国家安全标 准或者行业安全标 准,经煤矿安全监 察人员责令立即停 止作业,拒不停止 作业的,由煤矿安 全监察机构责令停 产整顿,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除依照简 易程序实 施的行政 处罚外, 依照一般 程序实施 的行政处 罚按以下 方式进 行: 1.立案:依 法对涉嫌 违法的行 为予以审 查,决定 是否立 案。 2.调查:对 已经立案 的案件, 指定专人 负责,组 织调查取 证;进行 调查时, 执法人员 不得少于 两人;与 当事人有 直接利害 关系的应 当回避; 调查时应出示执法 证件,收 集相关证 据,允许 当事人陈 述申辩。 3.审核:对 案件违法 事实、证 据、调查 取证程 序、法律 适用、处 罚种类和 幅度、当 事人陈述 和申辩理 由等方面 进行审 核,提出 审核意 见。 4.告知:在 作出行政 处罚决定 前,应当 书面告知 当事人拟 作出行政 处罚决定 的事实、 理由及依 据,并告知当事人 依法享有陈述权、 申辩权。 符合听证 规定的, 应当告知 当事人听 证的权 利。当事 人要求听 证的,应 当组织听 证。 5.决定:根 据违法事 实和向当 事人的告 知情况, 依法作出 行政处罚 决定,对 情节复杂 或者重大 违法行为 给予较重 的行政处 罚,行政 机关的负 责人应当 集体讨论 决定。 6.送达:按照法律规 定的方式 和期限将 《行政处 罚决定 书》送达 当事人。 7.执行:监 督当事人 在决定的 期限内, 履行生效 的行政处 罚决定。 当事人在 法定期限 内不申请 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 行政诉 讼,又拒 不履行 的,依法 提请人民 法院强制 执行。【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 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 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 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 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 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 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 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 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 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 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规章】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级以上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有效行政执法证件。 其中对煤矿进行安全监察,必须出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作的煤 矿安全监察员证。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 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 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 3 日内 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二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 50 元以下罚款、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 1 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 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 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告,并在 5 日内报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 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 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 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 5 日内补办立案手 续。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 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 进行案件调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安全 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 许。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 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 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 对与原件无异”的字样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人员 签名或者单位盖章。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 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 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 7 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 应当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法应当扣留或者封存的,予以 扣留或者封存;(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扣留、封 存的,解除登记保存。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 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 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 中注明原因并签名;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 后,再进行勘验检查。 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 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 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 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 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 者岗位证书、5 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 采掘设备价值 5 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 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 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 7 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 30 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 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 90 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批准,可延长至 180 日。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 十七条规定告知后 3 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 到书面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举行听证会,并在举行听证会的 7 日前,通知当事 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1. 没 有 法 律 和 事 实 依 据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的; 2. 不 具 备 行 政 执 法 资 格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的; 3. 擅 自 改 变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 幅 度 的; 4.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实 施 行 政 处 罚的; 5. 违 法 实 行 检 查 措 施 或 者 执 行措施,给 公 民 人 身 或 者 财 产 造成损害、 给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造 成 损 失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 定,擅自收 缴罚款的; 7. 对 当 事 人 进 行 处 罚 不 使 用 罚款、没收 财 物 单 据 或 者 使 用 非 法 定 部 门 制 发 的 罚款、没收 财 物 单 据 的; 8.将罚款、 没 收 的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财 物 截 留、私分或 者 变 相 私 分的; 9. 在 行 政 处 罚 过 程 中 索 取 或 者 收 受 他 人财物、收 缴 罚 款 据 为己有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 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 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 权: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 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 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 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 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 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 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 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 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 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 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 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 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 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 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 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 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 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 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 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 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 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 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 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 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 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 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 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 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 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 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 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 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 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 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 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 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 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 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 类、幅度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 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 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 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 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 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 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 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 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 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 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 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 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 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 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 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 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 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 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 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 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 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 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 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对防 治水 类违 法行 为的 处罚

【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预防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 的特别规定》 第八条第二款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 全生产隐患和行为 的,应当立即停止 生产,排除隐患:

 (六)有严重水患, 未采取有效措施 的; 第十条第一款 煤矿有本规定第八 条第二款所列情形 之一,仍然进行生 产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的部门或者煤 矿安全监察机构责 令停产整顿,提出 整顿的内容、时间 等具体要求,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煤 矿企业负责人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 以下的罚款。

除依照简 易程序实 施的行政 处罚外, 依照一般 程序实施 的行政处 罚按以下 方式进 行: 1.立案:依 法对涉嫌 违法的行 为予以审 查,决定 是否立 案。 2.调查:对 已经立案 的案件, 指定专人 负责,组 织调查取 证;进行 调查时, 执法人员 不得少于 两人;与 当事人有 直接利害 关系的应当回避; 调查时应 出示执法 证件,收 集相关证 据,允许 当事人陈 述申辩。 3.审核:对 案件违法 事实、证 据、调查 取证程 序、法律 适用、处 罚种类和 幅度、当 事人陈述 和申辩理 由等方面 进行审 核,提出 审核意 见。 4.告知:在 作出行政 处罚决定 前,应当 书面告知 当事人拟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的事实、 理由及依 据,并告 知当事人 依法享有陈述权、 申辩权。 符合听证 规定的, 应当告知 当事人听 证的权 利。当事 人要求听 证的,应 当组织听 证。 5.决定:根 据违法事 实和向当 事人的告 知情况, 依法作出 行政处罚 决定,对 情节复杂 或者重大 违法行为 给予较重 的行政处 罚,行政 机关的负 责人应当 集体讨论 决定。 6.送达:按照法律规 定的方式 和期限将 《行政处 罚决定 书》送达 当事人。 7.执行:监 督当事人 在决定的 期限内, 履行生效 的行政处 罚决定。 当事人在 法定期限 内不申请 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 行政诉 讼,又拒 不履行 的,依法 提请人民 法院强制 执行。【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 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 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 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 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 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 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 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 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 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 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规章】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级以上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有效行政执法证 件。其中对煤矿进行安全监察,必须出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作 的煤矿安全监察员证。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 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 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 3 日 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二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 50 元以下罚款、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 1 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 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预 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告,并在 5 日内报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 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 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 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 5 日内补办立案手 续。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 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 进行案件调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安 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 允许。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 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 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 与原件无异”的字样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人员签 名或者单位盖章。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 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 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 7 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 当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法应当扣留或者封存的,予以扣 留或者封存;(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扣留、封存 的,解除登记保存。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 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 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 中注明原因并签名;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 后,再进行勘验检查。 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 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 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 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 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 者岗位证书、5 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 采掘设备价值 5 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 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 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 7 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 30 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 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 90 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批准,可延长至 180 日。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 十七条规定告知后 3 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 到书面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举行听证会,并在举行听证会的 7 日前,通知当事 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1. 没 有 法 律 和 事 实 依 据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的; 2. 不 具 备 行 政 执 法 资 格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的; 3. 擅 自 改 变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 幅 度 的; 4.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实 施 行 政 处 罚的; 5. 违 法 实 行 检 查 措 施 或 者 执 行措施,给 公 民 人 身 或 者 财 产 造成损害、 给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造 成 损 失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 定,擅自收 缴罚款的; 7. 对 当 事 人 进 行 处 罚 不 使 用 罚款、没收 财 物 单 据 或 者 使 用 非 法 定 部 门 制 发 的 罚款、没收 财 物 单 据 的; 8.将罚款、 没 收 的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财 物 截 留、私分或 者 变 相 私 分的; 9. 在 行 政 处 罚 过 程 中 索 取 或 者 收 受 他 人财物、收 缴 罚 款 据 为己有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 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 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 权: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 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 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 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 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 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 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 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 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 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 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 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 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 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 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 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 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 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 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 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 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 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 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 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 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 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 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 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 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 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 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 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 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 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 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 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 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 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 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 类、幅度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 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 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 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 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 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 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 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 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 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 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 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 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 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 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 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 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 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 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 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 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 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 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 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对设 施设 备类 违法 行为 的处 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责 令限期改正,可以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逾期未改正的,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一万元 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 顿;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 安装、使用、检测、 改造和报废不符合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标准的;

(三)未 对安全设备进行经 常性维护、保养和 定期检测的;

(五) 危险物品的容器、 运输工具,以及涉 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 开采特种设备和矿 山井下特种设备未 经具有专业资质的 机构检测、检验合 格,取得安全使用 证或者安全标志, 投入使用的;(六) 使用应当淘汰的危 及生产安全的工 艺、设备的。 【行政法规】 《煤矿安全监察条 例》 第二十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发现煤矿作业场所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责令立即 停止作业,限期改 正;有关煤矿或其 作业场所经复查合 格的,方可恢复作 业:

(一)未使用 专用防爆电器设备 的;(二)未使用 专用放炮器的; 

(三)未使用人员 专用升降容器的; (四)使用明火明 电照明的。

第三十七条 煤矿矿井通风、防 火、防水、防瓦斯、 防毒、防尘等安全 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 安全标准、行业安 全标准、煤矿安全 规程和行业技术规 范的要求,经煤矿 安全监察机构责令 限期达到要求,逾 期仍达不到要求 的,由煤矿安全监 察机构责令停产整 顿;经停产整顿仍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 件的,由煤矿安全 监察机构决定吊销 安全生产许可证, 并移送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依法吊销采 矿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煤矿作业场所未使 用专用防爆电器设 备、专用放炮器、 人员专用升降容器 或者使用明火明电 照明,经煤矿安全 监察机构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由煤矿安全监 察机构责令停产整 顿,可以处 3 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依法提取或者使 用煤矿安全技术措 施专项费用,或者 使用不符合国家安 全标准或者行业安 全标准的设备、器 材、仪器、仪表、 防护用品,经煤矿 安全监察机构责令 限期改正或者责令 立即停止使用,逾 期不改正或者不立 即停止使用的,由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处 5 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 由煤矿安全监察机 构责令停产整顿;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 纪律处分。

除依照简 易程序实 施的行政 处罚外, 依照一般 程序实施 的行政处 罚按以下 方式进 行: 1.立案:依 法对涉嫌 违法的行 为予以审 查,决定 是否立 案。 2.调查:对 已经立案 的案件, 指定专人 负责,组 织调查取 证;进行 调查时, 执法人员 不得少于 两人;与 当事人有 直接利害 关系的应当回避; 调查时应 出示执法 证件,收 集相关证 据,允许 当事人陈 述申辩。 3.审核:对 案件违法 事实、证 据、调查 取证程 序、法律 适用、处 罚种类和 幅度、当 事人陈述 和申辩理 由等方面 进行审 核,提出 审核意 见。 4.告知:在 作出行政 处罚决定 前,应当 书面告知 当事人拟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的事实、 理由及依 据,并告 知当事人 依法享有陈述权、 申辩权。 符合听证 规定的, 应当告知 当事人听 证的权 利。当事 人要求听 证的,应 当组织听 证。 5.决定:根 据违法事 实和向当 事人的告 知情况, 依法作出 行政处罚 决定,对 情节复杂 或者重大 违法行为 给予较重 的行政处 罚,行政 机关的负 责人应当 集体讨论 决定。 6.送达:按照法律规 定的方式 和期限将 《行政处 罚决定 书》送达 当事人。 7.执行:监 督当事人 在决定的 期限内, 履行生效 的行政处 罚决定。 当事人在 法定期限 内不申请 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 行政诉 讼,又拒 不履行 的,依法 提请人民 法院强制 执行。【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 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 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 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 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 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 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 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 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 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 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 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规章】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级以上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有效行政执法证件。 其中对煤矿进行安全监察,必须出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作的煤 矿安全监察员证。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 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 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 3 日内 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二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 50 元以下罚款、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 1 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 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预 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告,并在 5 日内报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 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 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 5 日内补办立案手 续。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 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 进行案件调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 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 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 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 对与原件无异”的字样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人员 签名或者单位盖章。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 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 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 7 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 应当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法应当扣留或者封存的,予以 扣留或者封存;(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扣留、封 存的,解除登记保存。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 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 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 中注明原因并签名;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 后,再进行勘验检查。 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 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 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 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 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 或者岗位证书、5 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 者采掘设备价值 5 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 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 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 7 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 30 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 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 90 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批准,可 延长至 180 日。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告知后 3 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 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举行听证会,并在举行听证会的 7 日前,通知当 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1. 没 有 法 律 和 事 实 依 据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的; 2. 不 具 备 行 政 执 法 资 格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的; 3. 擅 自 改 变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 幅 度 的; 4.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实 施 行 政 处 罚的; 5. 违 法 实 行 检 查 措 施 或 者 执 行措施,给 公 民 人 身 或 者 财 产 造成损害、 给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造 成 损 失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 定,擅自收 缴罚款的; 7. 对 当 事 人 进 行 处 罚 不 使 用 罚款、没收 财 物 单 据 或 者 使 用 非 法 定 部 门 制 发 的 罚款、没收 财 物 单 据 的; 8.将罚款、 没 收 的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财 物 截 留、私分或 者 变 相 私 分的; 9. 在 行 政 处 罚 过 程 中 索 取 或 者 收 受 他 人财物、收 缴 罚 款 据 为己有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 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 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 权: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 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 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 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 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 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 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 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 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 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 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 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 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 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 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 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 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 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 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 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 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 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 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 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 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 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 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 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 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 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 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 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 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 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 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 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 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 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 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 类、幅度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 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 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 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 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 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 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 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 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 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 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 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 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 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 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 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 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 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 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 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 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 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 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 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对整 顿关 闭类 违法 行为 的处 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 备本法和其他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和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 标准规定的安全生 产条件,经停产停 业整顿仍不具备安 全生产条件的,予 以关闭;有关部门 应当依法吊销其有 关证照。

 【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预防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 的特别规定》 第五条 煤矿 未依法取得采矿许 可证、安全生产许 可证、营业执照和 矿长未依法取得矿 长资格证、矿长安 全资格证的,煤矿 不得从事生产。擅 自从事生产的,属 非法煤矿。 负责颁发前款 规定证照的部门,经发现煤矿无证照 或者证照不全从事 生产的,应当责令 该煤矿立即停止生 产,没收违法所得 和开采出的煤炭以 及采掘设备,并处 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同 时于 2 日内提请当 地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予以关闭, 并可以向上级地方 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第二款 对 3 个月内 2 次或 者 2 次以上发现有 重大安全生产隐 患,仍然进行生产 的煤矿,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的部门、煤矿 安全监察机构应当 提请有关地方人民 政府关闭该煤矿, 并由颁发证照的部 门立即吊销矿长资 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 定代表人和矿长 5 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 法定代表人或者矿 长(《国务院关于 取消和调整一批行 政审批项目等事项 的决定》(国发 〔2015〕11 号)、 《国家煤矿安全监 察局关于取消煤矿 矿长资格证行政许 可的通知》(煤安 监监察〔2014〕33 号)已取消矿长资 格证和矿长安全资 格证) 

第十一条 对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 煤矿,颁发证照的 部门应当暂扣采矿 许可证、安全生产 许可证、营业执照 和矿长资格证、矿 长安全资格证。 被责令停产整 顿的煤矿应当制定 整改方案,落实整 改措施和安全技术 规定;整改结束后 要求恢复生产的, 应当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的部门自收到恢 复生产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组织验收 完毕;验收合格的, 经组织验收的地方 人民政府负责煤矿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的部门的主要负责 人签字,并经有关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审核同意,报请有 关地方人民政府主 要负责人签字批 准,颁发证照的部 门发还证照,煤矿 方可恢复生产;验 收不合格的,由有 关地方人民政府予 以关闭。 被责令停产整 顿的煤矿擅自从事 生产的,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的部门、煤矿 安全监察机构应当 提请有关地方人民 政府予以关闭,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 违法所得 1 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第一款 对提请关闭的煤 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 矿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的部门或者煤矿 安全监察机构应当 责令立即停止生 产;有关地方人民 政府应当在 7 日内 作出关闭或者不予 关闭的决定,并由 其主要负责人签字 存档。对决定关闭 的,有关地方人民 政府应当立即组织 实施。第五款 关闭 的煤矿擅自恢复生 产的,依照本规定 第五条第二款规定 予以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十七条 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负责煤矿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的部 门、煤矿安全监察 机构在监督检查 中,1 个月内 3 次 或者 3 次以上发现 煤矿企业未依照国 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 生产教育和培训或 者特种作业人员无 证上岗的,应当提 请有关地方人民政 府对该煤矿予以关 闭。

除依照简 易程序实 施的行政 处罚外, 依照一般 程序实施 的行政处 罚按以下 方式进 行: 1.立案:依 法对涉嫌 违法的行 为予以审 查,决定 是否立 案。 2.调查:对 已经立案 的案件, 指定专人 负责,组 织调查取 证;进行 调查时, 执法人员 不得少于 两人;与 当事人有 直接利害 关系的应当回避; 调查时应 出示执法 证件,收 集相关证 据,允许 当事人陈 述申辩。 3.审核:对 案件违法 事实、证 据、调查 取证程 序、法律 适用、处 罚种类和 幅度、当 事人陈述 和申辩理 由等方面 进行审 核,提出 审核意 见。 4.告知:在 作出行政 处罚决定 前,应当 书面告知 当事人拟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的事实、 理由及依 据,并告 知当事人 依法享有陈述权、 申辩权。 符合听证 规定的, 应当告知 当事人听 证的权 利。当事 人要求听 证的,应 当组织听 证。 5.决定:根 据违法事 实和向当 事人的告 知情况, 依法作出 行政处罚 决定,对 情节复杂 或者重大 违法行为 给予较重 的行政处 罚,行政 机关的负 责人应当 集体讨论 决定。 6.送达:按照法律规 定的方式 和期限将 《行政处 罚决定 书》送达 当事人。 7.执行:监 督当事人 在决定的 期限内, 履行生效 的行政处 罚决定。 当事人在 法定期限 内不申请 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 行政诉 讼,又拒 不履行 的,依法 提请人民 法院强制 执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 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 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 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 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 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 本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 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 权利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 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 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 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 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规章】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级以上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有效行政执法证件。 其中对煤矿进行安全监察,必须出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作的煤 矿安全监察员证。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 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 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 3 日内 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二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 50 元以下罚款、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 1 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 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预 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告,并在 5 日内报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 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 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 5 日内补办立案手 续。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 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 进行案件调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 名。......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 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 名或者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 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 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字样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 及其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人员签名或者单位盖章。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 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 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 7 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 法应当扣留或者封存的,予以扣留或者封存;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 登记保存。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验 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 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中 注明原因并签名;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后, 再进行勘验检查。 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 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 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 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 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 者岗位证书、5 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 采掘设备价值 5 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 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 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 7 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 30 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 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 90 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批准,可 延长至 180 日。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 十七条规定告知后 3 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 到书面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举行听证会,并在举行听证会的 7 日前,通知当事 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1.没有法 律和事实 依据实施 行政处罚 的; 2.不具备 行政执法 资格实施 行政处罚 的; 3.擅自改 变违法行 为处罚种 类、幅度 的; 4.违反法 定程序实 施行政处 罚的; 5.违法实 行检查措 施或者执 行措施,给 公民人身 或者财产 造成损害、 给法人或 者其他组 织造成损 失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 定,擅自收 缴罚款的; 7.对当事 人进行处 罚不使用 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 或者使用 非法定部 门制发的 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 的; 8.将罚款、 没收的违 法所得或 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 者变相私 分的; 9.在行政 处罚过程 中索取或 者收受他 人财物、收 缴罚款据 为己有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 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 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 权: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 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 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 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 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 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 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 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 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 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 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 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 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 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 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 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 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 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 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 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 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 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 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 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 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 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 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 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 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 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 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 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 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 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 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 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 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 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 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 类、幅度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 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 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 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 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 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 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 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 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 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 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 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 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 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 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 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 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 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 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 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 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 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 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 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对事 故隐 患类 违法 行为 的处 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责 令限期改正,可以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 顿,并处五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一 万元以上二万元以 下的罚款:

(五) 未将事故隐患排查 治理情况如实记录 或者未向从业人员 通报的;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责 令限期改正,可以 处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 顿,并处十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二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照刑法 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责任:(二)对重 大危险源未登记建 档,或者未进行评 估、监控,或者未 制定应急预案的;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 取措施消除事故隐 患的,责令立即消 除或者限期消除;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 执行的,责令停产 停业整顿,并处十 万元以上五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二万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 【行政法规】 1.《煤矿安全监察 条例》 第四十四条 煤矿矿长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煤矿 安全监察机构给予 警告;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三)对重 大事故预兆或者已 发现的事故隐患不 及时采取措施的。

除依照简 易程序实 施的行政 处罚外, 依照一般 程序实施 的行政处 罚按以下 方式进 行: 1.立案:依 法对涉嫌 违法的行 为予以审 查,决定 是否立 案。 2.调查:对 已经立案 的案件, 指定专人 负责,组 织调查取 证;进行 调查时, 执法人员 不得少于 两人;与 当事人有 直接利害 关系的应当回避; 调查时应 出示执法 证件,收 集相关证 据,允许 当事人陈 述申辩。 3.审核:对 案件违法 事实、证 据、调查 取证程 序、法律 适用、处 罚种类和 幅度、当 事人陈述 和申辩理 由等方面 进行审 核,提出 审核意 见。 4.告知:在 作出行政 处罚决定 前,应当 书面告知 当事人拟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的事实、 理由及依 据,并告 知当事人 依法享有陈述权、 申辩权。 符合听证 规定的, 应当告知 当事人听 证的权 利。当事 人要求听 证的,应 当组织听 证。 5.决定:根 据违法事 实和向当 事人的告 知情况, 依法作出 行政处罚 决定,对 情节复杂 或者重大 违法行为 给予较重 的行政处 罚,行政 机关的负 责人应当 集体讨论 决定。 6.送达:按照法律规 定的方式 和期限将 《行政处 罚决定 书》送达 当事人。 7.执行:监 督当事人 在决定的 期限内, 履行生效 的行政处 罚决定。 当事人在 法定期限 内不申请 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 行政诉 讼,又拒 不履行 的,依法 提请人民 法院强制 执行。【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 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 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 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 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 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 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 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 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 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 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规章】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级以上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有效行政执法证件。 其中对煤矿进行安全监察,必须出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作的煤 矿安全监察员证。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 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 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 3 日内 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二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 50 元以下罚款、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 1 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 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预 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告,并在 5 日内报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 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 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 5 日内补办立案手 续。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 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 进行案件调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 当允许。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 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 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 对与原件无异”的字样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人员 签名或者单位盖章。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 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 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 7 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 法应当扣留或者封存的,予以扣留或者封存;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 登记保存。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 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 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 中注明原因并签名;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 后,再进行勘验检查。 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 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 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 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 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 者岗位证书、5 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 采掘设备价值 5 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 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 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 7 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 30 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 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 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批准,可 延长至 180 日。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 十七条规定告知后 3 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 到书面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举行听证会,并在举行听证会的 7 日前,通知当事 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1. 没 有 法 律 和 事 实 依 据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的; 2. 不 具 备 行 政 执 法 资 格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的; 3. 擅 自 改 变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 幅 度 的; 4. 没 有 法 律 和 事 实 依 据 或 者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的; 5. 违 法 实 行 检 查 措 施 或 者 执 行措施,给 公 民 人 身 或 者 财 产 造成损害、 给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织 造 成 损 失的; 6.违反“罚 缴分离”规 定,擅自收 缴罚款的; 7. 对 当 事 人 进 行 处 罚 不 使 用 罚款、没收 财 物 单 据 或 者 使 用 非 法 定 部 门 制 发 的 罚款、没收 财 物 单 据 的; 8.将罚款、 没 收 的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财 物 截 留、私分或 者 变 相 私 分的; 9. 在 行 政 处 罚 过 程 中 索 取 或 者 收 受 他 人财物、收 缴 罚 款 据 为己有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 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 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 权: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 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 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 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 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 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 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 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 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 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 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 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 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 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 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 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 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 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 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 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 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 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 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 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 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 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 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 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 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 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 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 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 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 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 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 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 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 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 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 类、幅度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 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 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 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 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 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 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 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 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 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 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 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 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 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 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 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 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 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 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 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 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 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 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 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7
对事 故报 告和 调查 处理 类违 法行 为的 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 要负责人未履行本 法规定的安全生产 管理职责,导致发 生生产安全事故 的,由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依照下 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 故的,处上一年年 收入百分之三十的 罚款;

(二)发生 较大事故的,处上 一年年收入百分之 四十的罚款;

(三) 发生重大事故的, 处上一年年收入百 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 大事故的,处上一 年年收入百分之八 十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未 履行本法规定的安 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 事故的,暂停或者 撤销其与安全生产 有关的资格;构成 犯罪的,依照刑法 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 要负责人在本单位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时,不立即组织抢 救或者在事故调查 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或者逃匿的,给予 降级、撤职的处分, 并由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处上一年 年收入百分之六十 至百分之一百的罚 款;对逃匿的处十 五日以下拘留;构 成犯罪的,依照刑 法有关规定追究刑 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 的主要负责人对生 产安全事故隐瞒不 报、谎报或者迟报 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 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 要求其依法承担相 应的赔偿等责任 外,由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依照下 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 故的,处二十万元 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二)发 生较大事故的,处 五十万元以上一百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 故的,处一百万元 以上五百万元以下 的罚款;(四)发 生特别重大事故 的,处五百万元以 上一千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特别严 重的,处一千万元 以上二千万元以下 的罚款。 

【行政法规】 1.《煤矿安全监察 条例》 第四十六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给予警告,可以 并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煤 矿安全监察机构责 令停产整顿;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降级 直至开除的纪律处 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不按照 规定及时、如实报 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 破坏煤矿事故现场 的;(三)阻碍、 干涉煤矿事故调查 工作,拒绝接受调 查取证、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的。 

2.《生产安全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 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 有关人员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对事故 发生单位处 100 万 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 负责人、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上 年年收入 60%至 100%的罚款;属于 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 行为的,由公安机 关依法给予治安管 理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谎报 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 意破坏事故现场 的;(三)转移、 隐匿资金、财产, 或者销毁有关证 据、资料的;

(四) 拒绝接受调查或者 拒绝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的;(五) 在事故调查中作伪 证或者指使他人作 伪证的;(六)事 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 负责人未依法履行 安全生产管理职 责,导致事故发生 的,依照下列规定 处以罚款;属于国 家工作人员的,并 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发生一般事故的, 处上年年收入 30%的罚款;(二) 发生较大事故的, 处上年年收入 40%的罚款;(三) 发生重大事故的, 处上年年收入 60%的罚款;(四)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 的,处上年年收入 80%的罚款。 第四十条 事 故发生单位对事故 发生负有责任的, 由有关部门依法暂 扣或者吊销其有关 证照;对事故发生 单位主要负责人受 到刑事处罚或者撤 职处分的,自刑罚 实施完毕或者受处 分之日起,5 年内 不得担任任何生产 经营单位的主要负 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 提供虚假证明的中 介机构,由有关部 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 相关人员的执业资 格;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除依照简 易程序实 施的行政 处罚外, 依照一般 程序实施 的行政处 罚按以下 方式进 行: 1.立案:依 法对涉嫌 违法的行 为予以审 查,决定 是否立 案。 2.调查:对 已经立案 的案件, 指定专人 负责,组 织调查取 证;进行 调查时, 执法人员 不得少于 两人;与 当事人有 直接利害 关系的应当回避; 调查时应 出示执法 证件,收 集相关证 据,允许 当事人陈 述申辩。 3.审核:对 案件违法 事实、证 据、调查 取证程 序、法律 适用、处 罚种类和 幅度、当 事人陈述 和申辩理 由等方面 进行审 核,提出 审核意 见。 4.告知:在 作出行政 处罚决定 前,应当 书面告知 当事人拟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的事实、 理由及依 据,并告 知当事人 依法享有陈述权、 申辩权。 符合听证 规定的, 应当告知 当事人听 证的权 利。当事 人要求听 证的,应 当组织听 证。 5.决定:根 据违法事 实和向当 事人的告 知情况, 依法作出 行政处罚 决定,对 情节复杂 或者重大 违法行为 给予较重 的行政处 罚,行政 机关的负 责人应当 集体讨论 决定。 6.送达:按照法律规 定的方式 和期限将 《行政处 罚决定 书》送达 当事人。 7.执行:监 督当事人 在决定的 期限内, 履行生效 的行政处 罚决定。 当事人在 法定期限 内不申请 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 行政诉 讼,又拒 不履行 的,依法 提请人民 法院强制 执行。【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 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 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 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 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 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 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 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 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 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 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规章】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级以上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有效行政执法证 件。其中对煤矿进行安全监察,必须出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作 的煤矿安全监察员证。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 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 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 3 日内 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二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 50 元以下罚款、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 1 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 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 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告,并在 5 日内报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 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 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 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 5 日内补办立案手 续。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 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 进行案件调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安全 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 许。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 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 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 与原件无异”的字样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人员签 名或者单位盖章。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 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 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 7 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 当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法应当扣留或者封存的,予以扣 留或者封存;(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扣留、封存 的,解除登记保存。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验 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 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中 注明原因并签名;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后, 再进行勘验检查。 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 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 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 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 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 者岗位证书、5 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 采掘设备价值 5 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 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 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 7 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 30 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 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 90 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批准,可延长至 180 日。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 十七条规定告知后 3 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 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举行听证会,并在举行听证会的 7 日前,通知当 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1. 没 有 法 律 和 事 实 依 据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的; 2. 不 具 备 行 政 执 法 资 格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的; 3. 擅 自 改 变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 幅 度 的; 4.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实 施 行 政 处 罚的; 5. 违 法 实 行 检 查 措 施 或 者 执 行措施,给 公 民 人 身 或 者 财 产 造成损害、 给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造 成 损 失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 定,擅自收 缴罚款的; 7. 对 当 事 人 进 行 处 罚 不 使 用 罚款、没收 财 物 单 据 或 者 使 用 非 法 定 部 门 制 发 的 罚款、没收 财 物 单 据 的; 8.将罚款、 没 收 的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财 物 截 留、私分或 者 变 相 私 分的; 9. 在 行 政 处 罚 过 程 中 索 取 或 者 收 受 他 人财物、收 缴 罚 款 据 为己有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 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 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 权: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 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 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 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 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 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 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 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 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 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 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 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 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 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 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 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 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 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 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 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 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 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 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 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 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 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 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 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 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 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 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 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 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 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 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 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 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 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 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 类、幅度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 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 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 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 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 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 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 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 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 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 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 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 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 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 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 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 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 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 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 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 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 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 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 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对煤 矿领 导带 班下 井类 违法 行为 的处 罚

【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预防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 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一条第 二款 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负责煤 矿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的部门或者煤矿 安全监察机构发现 煤矿企业在生产过 程中,1 周内其负 责人或者生产经营 管理人员没有按照 国家规定带班下 井,或者下井登记 档案虚假的,责令 改正,并对该煤矿 企业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的罚 款。 【规章

 《煤矿领导带班下 井及安全监督检查 规定》 第三条 煤炭 行业管理部门是落 实煤矿领导带班下 井制度的主管部 门,负责督促煤矿 抓好有关制度的建设和落实。 煤矿安全监管 部门对煤矿领导带 班下井进行日常性 的监督检查,对煤 矿违反带班下井制 度的行为依法作出 现场处理或者实施 行政处罚。 煤矿安全监察 机构对煤矿领导带 班下井实施国家监 察,对煤矿违反带 班下井制度的行为 依法作出现场处理 或者实施行政处 罚。 第十九条 煤 矿领导未按规定带 班下井,或者带班 下井档案虚假的, 责令改正,并对该 煤矿处 15 万元的 罚款,对违反规定 的煤矿领导按照擅 离职守处理,对煤 矿主要负责人处 1 万元的罚款。

除依照简 易程序实 施的行政 处罚外, 依照一般 程序实施 的行政处 罚按以下 方式进 行: 1.立案:依 法对涉嫌 违法的行 为予以审 查,决定 是否立 案。 2.调查:对 已经立案 的案件, 指定专人 负责,组 织调查取 证;进行 调查时, 执法人员 不得少于 两人;与 当事人有 直接利害 关系的应当回避; 调查时应 出示执法 证件,收 集相关证 据,允许 当事人陈 述申辩。 3.审核:对 案件违法 事实、证 据、调查 取证程 序、法律 适用、处 罚种类和 幅度、当 事人陈述 和申辩理 由等方面 进行审 核,提出 审核意 见。 4.告知:在 作出行政 处罚决定 前,应当 书面告知 当事人拟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的事实、 理由及依 据,并告 知当事人 依法享有陈述权、 申辩权。 符合听证 规定的, 应当告知 当事人听 证的权 利。当事 人要求听 证的,应 当组织听 证。 5.决定:根 据违法事 实和向当 事人的告 知情况, 依法作出 行政处罚 决定,对 情节复杂 或者重大 违法行为 给予较重 的行政处 罚,行政 机关的负 责人应当 集体讨论 决定。 6.送达:按照法律规 定的方式 和期限将 《行政处 罚决定 书》送达 当事人。 7.执行:监 督当事人 在决定的 期限内, 履行生效 的行政处 罚决定。 当事人在 法定期限 内不申请 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 行政诉 讼,又拒 不履行 的,依法 提请人民 法院强制 执行。【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 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 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 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 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 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 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 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 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 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 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规章】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级以上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有效行政执法证件。 其中对煤矿进行安全监察,必须出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作的煤 矿安全监察员证。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 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 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 3 日内 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二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 50 元以下罚款、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 1 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 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预 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告,并在 5 日内报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 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 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 5 日内补办立案手 续。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 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 进行案件调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 当允许。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 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 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 与原件无异”的字样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人员签 名或者单位盖章。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 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 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 7 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 当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法应当扣留或者封存的,予以扣 留或者封存;(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扣留、封存 的,解除登记保存。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 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 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 中注明原因并签名;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 后,再进行勘验检查。 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 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 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 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 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 者岗位证书、5 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 采掘设备价值 5 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 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 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 7 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 30 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 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 90 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批准,可延长至 180 日。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 十七条规定告知后 3 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 到书面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举行听证会,并在举行听证会的 7 日前,通知当事 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1. 没 有 法 律 和 事 实 依 据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的; 2. 不 具 备 行 政 执 法 资 格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的; 3. 擅 自 改 变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 幅 度 的; 4.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实 施 行 政 处 罚的; 5. 违 法 实 行 检 查 措 施 或 者 执 行措施,给 公 民 人 身 或 者 财 产 造成损害、 给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造 成 损 失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 定,擅自收 缴罚款的; 7. 对 当 事 人 进 行 处 罚 不 使 用 罚款、没收 财 物 单 据 或 者 使 用 非 法 定 部 门 制 发 的 罚款、没收 财 物 单 据 的; 8.将罚款、 没 收 的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财 物 截 留、私分或 者 变 相 私 分的; 9. 在 行 政 处 罚 过 程 中 索 取 或 者 收 受 他 人财物、收 缴 罚 款 据 为己有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 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 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 权: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 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 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 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 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 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 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 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 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 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 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 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 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 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 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 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 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 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 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 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 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 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 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 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 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 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 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 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 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 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 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 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 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 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 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 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 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 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 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 类、幅度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 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 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 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 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 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 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 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 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 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 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 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 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 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 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 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 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 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 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 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 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 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 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 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9对应 急救 援类 违法 行为 的处 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责 令限期改正,可以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 顿,并处五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一 万元以上二万元以 下的罚款:

(六) 未按照规定制定生 产安全事故应急救 援预案或者未定期 组织演练的。

除依照简 易程序实 施的行政 处罚外, 依照一般 程序实施 的行政处 罚按以下 方式进 行: 1.立案:依 法对涉嫌 违法的行 为予以审 查,决定 是否立 案。 2.调查:对 已经立案 的案件, 指定专人 负责,组 织调查取 证;进行 调查时, 执法人员 不得少于 两人;与 当事人有 直接利害 关系的应当回避; 调查时应 出示执法 证件,收 集相关证 据,允许 当事人陈 述申辩。 3.审核:对 案件违法 事实、证 据、调查 取证程 序、法律 适用、处 罚种类和 幅度、当 事人陈述 和申辩理 由等方面 进行审 核,提出 审核意 见。 4.告知:在 作出行政 处罚决定 前,应当 书面告知 当事人拟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的事实、 理由及依 据,并告 知当事人 依法享有陈述权、 申辩权。 符合听证 规定的, 应当告知 当事人听 证的权 利。当事 人要求听 证的,应 当组织听 证。 5.决定:根 据违法事 实和向当 事人的告 知情况, 依法作出 行政处罚 决定,对 情节复杂 或者重大 违法行为 给予较重 的行政处 罚,行政 机关的负 责人应当 集体讨论 决定。 6.送达:按照法律规 定的方式 和期限将 《行政处 罚决定 书》送达 当事人。 7.执行:监 督当事人 在决定的 期限内, 履行生效 的行政处 罚决定。 当事人在 法定期限 内不申请 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 行政诉 讼,又拒 不履行 的,依法 提请人民 法院强制 执行。【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 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 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 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 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 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 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 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 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 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 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规章】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级以上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有效行政执法证 件。其中对煤矿进行安全监察,必须出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作 的煤矿安全监察员证。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 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 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 3 日内 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二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 50 元以下罚款、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 1 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 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预 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告,并在 5 日内报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 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 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 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 5 日内补办立案手 续。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 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 进行案件调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 名。......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安 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 允许。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 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 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 与原件无异”的字样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人员签 名或者单位盖章。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 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 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 7 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 法应当扣留或者封存的,予以扣留或者封存;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 登记保存。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验 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 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中 注明原因并签名;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后, 再进行勘验检查。 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 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 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 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 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 者岗位证书、5 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 采掘设备价值 5 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 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 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 7 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 30 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 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 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批准,可 延长至 180 日。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 十七条规定告知后 3 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 到书面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举行听证会,并在举行听证会的 7 日前,通知当事 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1. 没 有 法 律 和 事 实 依 据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的; 2. 不 具 备 行 政 执 法 资 格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的; 3. 擅 自 改 变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 幅 度 的; 4.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实 施 行 政 处 罚的; 5. 违 法 实 行 检 查 措 施 或 者 执 行措施,给 公 民 人 身 或 者 财 产 造成损害、 给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造 成 损 失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 定,擅自收 缴罚款的; 7. 对 当 事 人 进 行 处 罚 不 使 用 罚款、没收 财 物 单 据 或 者 使 用 非 法 定 部 门 制 发 的 罚款、没收 财 物 单 据 的; 8.将罚款、 没 收 的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财 物 截 留、私分或 者 变 相 私 分的; 9. 在 行 政 处 罚 过 程 中 索 取 或 者 收 受 他 人财物、收 缴 罚 款 据 为己有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 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 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 权: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 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 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 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 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 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 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 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 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 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 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 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 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 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 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 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 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 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 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 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 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 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 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 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 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 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 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 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 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 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 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 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 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 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 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 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 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 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 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 类、幅度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 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 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 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 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 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 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 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 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 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 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 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 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 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 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 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 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 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 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 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 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 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 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 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对违 章作 业类 违法 行为 的处 罚【行政法规】 《煤矿安全监察条 例》 第四十四条 煤矿矿长或者其他 主管人员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煤矿 安全监察机构给予 警告;造成严重后 果,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违章指 挥工人或者强令工 人违章、冒险作业 的; (二)对工人 屡次违章作业熟视 无睹,不加制止的;
除依照简 易程序实 施的行政 处罚外, 依照一般 程序实施 的行政处 罚按以下 方式进 行: 1.立案:依 法对涉嫌 违法的行 为予以审 查,决定 是否立 案。 2.调查:对 已经立案 的案件, 指定专人 负责,组 织调查取 证;进行 调查时, 执法人员 不得少于 两人;与 当事人有 直接利害 关系的应当回避; 调查时应 出示执法 证件,收 集相关证 据,允许 当事人陈 述申辩。 3.审核:对 案件违法 事实、证 据、调查 取证程 序、法律 适用、处 罚种类和 幅度、当 事人陈述 和申辩理 由等方面 进行审 核,提出 审核意 见。 4.告知:在 作出行政 处罚决定 前,应当 书面告知 当事人拟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的事实、 理由及依 据,并告 知当事人 依法享有陈述权、 申辩权。 符合听证 规定的, 应当告知 当事人听 证的权 利。当事 人要求听 证的,应 当组织听 证。 5.决定:根 据违法事 实和向当 事人的告 知情况, 依法作出 行政处罚 决定,对 情节复杂 或者重大 违法行为 给予较重 的行政处 罚,行政 机关的负 责人应当 集体讨论 决定。 6.送达:按照法律规 定的方式 和期限将 《行政处 罚决定 书》送达 当事人。 7.执行:监 督当事人 在决定的 期限内, 履行生效 的行政处 罚决定。 当事人在 法定期限 内不申请 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 行政诉 讼,又拒 不履行 的,依法 提请人民 法院强制 执行。【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 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 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 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 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 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 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 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 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 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 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规章】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级以上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有效行政执法证件。 其中对煤矿进行安全监察,必须出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作的煤 矿安全监察员证。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 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 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 3 日内 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二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 50 元以下罚款、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 1 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 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预 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告,并在 5 日内报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 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 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 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 5 日内补办立案手 续。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 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 进行案件调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安全 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 许。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 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 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 与原件无异”的字样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人员签 名或者单位盖章。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 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 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 7 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 当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法应当扣留或者封存的,予以扣 留或者封存;(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扣留、封存 的,解除登记保存。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 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 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 中注明原因并签名;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 后,再进行勘验检查。 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 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 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 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 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 者岗位证书、5 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 采掘设备价值 5 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 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 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 7 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 30 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 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 90 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批准,可延长至 180 日。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 十七条规定告知后 3 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 到书面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举行听证会,并在举行听证会的 7 日前,通知当事 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1. 没 有 法 律 和 事 实 依 据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的; 2. 不 具 备 行 政 执 法 资 格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的; 3. 擅 自 改 变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 幅 度 的; 4.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实 施 行 政 处 罚的; 5. 违 法 实 行 检 查 措 施 或 者 执 行措施,给 公 民 人 身 或 者 财 产 造成损害、 给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造 成 损 失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 定,擅自收 缴罚款的; 7. 对 当 事 人 进 行 处 罚 不 使 用 罚款、没收 财 物 单 据 或 者 使 用 非 法 定 部 门 制 发 的 罚款、没收 财 物 单 据 的; 8.将罚款、 没 收 的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财 物 截 留、私分或 者 变 相 私 分的; 9. 在 行 政 处 罚 过 程 中 索 取 或 者 收 受 他 人财物、收 缴 罚 款 据 为己有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 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 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 权: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 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 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 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 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 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 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 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 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 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 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 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 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 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 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 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 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 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 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 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 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 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 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 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 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 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 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 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 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 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 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 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 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 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 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 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 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 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 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 类、幅度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 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 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 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 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 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 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 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 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 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 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 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 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 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 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 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 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 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 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 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 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 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 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 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1对检 查整 改类 违法 行为 的处 罚【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 产经营单位拒绝、 阻碍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依法实施监督检 查的,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二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一万元以上 二万元以下的罚 款;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煤矿安全监察条 例》 第四十四条 煤矿矿长或者其他 主管人员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煤矿 安全监察机构给予 警告;造成严重后 果,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拒不执 行煤矿安全监察机 构及其煤矿安全监 察人员的安全监察 指令的。 第四十五条 煤矿有关人员拒 绝、阻碍煤矿安全 监察机构及其煤矿 安全监察人员现场 检查,或者提供虚 假情况,或者隐瞒 存在的事故隐患以 及其他安全问题 的,由煤矿安全监 察机构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 5 万元以 上 10 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煤矿安全监察机 构责令停产整顿;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 撤职直至开除的纪 律处分。除依照简 易程序实 施的行政 处罚外, 依照一般 程序实施 的行政处 罚按以下 方式进 行: 1.立案:依 法对涉嫌 违法的行 为予以审 查,决定 是否立 案。 2.调查:对 已经立案 的案件, 指定专人 负责,组 织调查取 证;进行 调查时, 执法人员 不得少于 两人;与 当事人有 直接利害 关系的应当回避; 调查时应 出示执法 证件,收 集相关证 据,允许 当事人陈 述申辩。 3.审核:对 案件违法 事实、证 据、调查 取证程 序、法律 适用、处 罚种类和 幅度、当 事人陈述 和申辩理 由等方面 进行审 核,提出 审核意 见。 4.告知:在 作出行政 处罚决定 前,应当 书面告知 当事人拟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的事实、 理由及依 据,并告 知当事人 依法享有陈述权、 申辩权。 符合听证 规定的, 应当告知 当事人听 证的权 利。当事 人要求听 证的,应 当组织听 证。 5.决定:根 据违法事 实和向当 事人的告 知情况, 依法作出 行政处罚 决定,对 情节复杂 或者重大 违法行为 给予较重 的行政处 罚,行政 机关的负 责人应当 集体讨论 决定。 6.送达:按照法律规 定的方式 和期限将 《行政处 罚决定 书》送达 当事人。 7.执行:监 督当事人 在决定的 期限内, 履行生效 的行政处 罚决定。 当事人在 法定期限 内不申请 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 行政诉 讼,又拒 不履行 的,依法 提请人民 法院强制 执行。【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 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 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 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 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 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 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 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 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 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 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规章】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级以上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有效行政执法证 件。其中对煤矿进行安全监察,必须出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作 的煤矿安全监察员证。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 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 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 3 日内 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二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 50 元以下罚款、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 1 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 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 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告,并在 5 日内报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 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 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 5 日内补办立案手 续。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 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 进行案件调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安全 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 许。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 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 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 对与原件无异”的字样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人员 签名或者单位盖章。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 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 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 7 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 法应当扣留或者封存的,予以扣留或者封存;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 登记保存。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 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 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 中注明原因并签名;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 后,再进行勘验检查。 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 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 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 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 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 或者岗位证书、5 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 者采掘设备价值 5 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 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 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 7 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 30 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 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 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批准,可 延长至 180 日。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 十七条规定告知后 3 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 到书面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举行听证会,并在举行听证会的 7 日前,通知当事 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1. 没 有 法 律 和 事 实 依 据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的; 2. 不 具 备 行 政 执 法 资 格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的; 3. 擅 自 改 变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 幅 度 的; 4. 没有法 律 和 事 实 依 据 或 者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的; 5. 违 法 实 行 检 查 措 施 或 者 执 行措施,给 公 民 人 身 或 者 财 产 造成损害、 给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织 造 成 损 失的; 6.违反“罚 缴分离”规 定,擅自收 缴罚款的; 7. 对 当 事 人 进 行 处 罚 不 使 用 罚款、没收 财 物 单 据 或 者 使 用 非 法 定 部 门 制 发 的 罚款、没收 财 物 单 据 的; 8.将罚款、 没 收 的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财 物 截 留、私分或 者 变 相 私 分的; 9. 在 行 政 处 罚 过 程 中 索 取 或 者 收 受 他 人财物、收 缴 罚 款 据 为己有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 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 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 权: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 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 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 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 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 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 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 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 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 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 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 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 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 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 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 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 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 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 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 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 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 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 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 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 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 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 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 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 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 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 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 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 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 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 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 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 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 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 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 类、幅度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 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 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 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 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 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 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 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 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 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 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 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 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 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 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 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 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 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 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 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 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 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 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 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2对劳 动保 护类 违法 行为 的处 罚【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责 令限期改正,可以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逾期未改正的,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一万元 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 顿;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为从业人 员提供符合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劳动防护用品的; 【行政法规】 《煤矿安全监察条 例》 第三十九条 未依法提取或者使 用煤矿安全技术措 施专项费用,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安 全标准或者行业安 全标准的设备、器 材、仪器、仪表、 防护用品,经煤矿 安全监察机构责令 限期改正或者责令 立即停止使用,逾 期不改正或者不立 即停止使用的,由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处 5 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 由煤矿安全监察机 构责令停产整顿;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 纪律处分。除依照简 易程序实 施的行政 处罚外, 依照一般 程序实施 的行政处 罚按以下 方式进 行: 1.立案:依 法对涉嫌 违法的行 为予以审 查,决定 是否立 案。 2.调查:对 已经立案 的案件, 指定专人 负责,组 织调查取 证;进行 调查时, 执法人员 不得少于 两人;与 当事人有 直接利害 关系的应当回避; 调查时应 出示执法 证件,收 集相关证 据,允许 当事人陈 述申辩。 3.审核:对 案件违法 事实、证 据、调查 取证程 序、法律 适用、处 罚种类和 幅度、当 事人陈述 和申辩理 由等方面 进行审 核,提出 审核意 见。 4.告知:在 作出行政 处罚决定 前,应当 书面告知 当事人拟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的事实、 理由及依 据,并告 知当事人 依法享有陈述权、 申辩权。 符合听证 规定的, 应当告知 当事人听 证的权 利。当事 人要求听 证的,应 当组织听 证。 5.决定:根 据违法事 实和向当 事人的告 知情况, 依法作出 行政处罚 决定,对 情节复杂 或者重大 违法行为 给予较重 的行政处 罚,行政 机关的负 责人应当 集体讨论 决定。 6.送达:按照法律规 定的方式 和期限将 《行政处 罚决定 书》送达 当事人。 7.执行:监 督当事人 在决定的 期限内, 履行生效 的行政处 罚决定。 当事人在 法定期限 内不申请 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 行政诉 讼,又拒 不履行 的,依法 提请人民 法院强制 执行。【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 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 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 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 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 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 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 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 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 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 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规章】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级以上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有效行政执法证件。 其中对煤矿进行安全监察,必须出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作的煤 矿安全监察员证。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 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 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 3 日内 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二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 50 元以下罚款、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 1 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 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预 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告,并在 5 日内报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 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 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 5 日内补办立案手 续。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 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 进行案件调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安全 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 许。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 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 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 与原件无异”的字样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人员签 名或者单位盖章。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 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 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 7 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 法应当扣留或者封存的,予以扣留或者封存;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 登记保存。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验 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 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中 注明原因并签名;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后, 再进行勘验检查。 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 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 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 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 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 者岗位证书、5 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 采掘设备价值 5 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 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 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 7 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 30 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 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 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批准,可 延长至 180 日。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 十七条规定告知后 3 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 到书面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举行听证会,并在举行听证会的 7 日前,通知当事 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1. 没 有 法 律 和 事 实 依 据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的; 2. 不 具 备 行 政 执 法 资 格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的; 3. 擅 自 改 变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 幅 度 的; 4.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实 施 行 政 处 罚的; 5. 违 法 实 行 检 查 措 施 或 者 执 行措施,给 公 民 人 身 或 者 财 产 造成损害、 给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造 成 损 失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 定,擅自收 缴罚款的; 7. 对 当 事 人 进 行 处 罚 不 使 用 罚款、没收 财 物 单 据 或 者 使 用 非 法 定 部 门 制 发 的 罚款、没收 财 物 单 据 的; 8.将罚款、 没 收 的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财 物 截 留、私分或 者 变 相 私 分的; 9. 在 行 政 处 罚 过 程 中 索 取 或 者 收 受 他 人财物、收 缴 罚 款 据 为己有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 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 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 权: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 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 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 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 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 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 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 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 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 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 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 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 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 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 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 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 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 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 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 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 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 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 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 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 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 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 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 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 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 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 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 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 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 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 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 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 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 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 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 类、幅度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 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 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 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 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 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 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 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 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 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 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 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 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 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 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 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 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 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 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 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 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 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 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 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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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承 包租 赁类 违法 行为 的处 罚【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条 生 产经营单位将生产 经营项目、场所、 设备发包或者出租 给不具备安全生产 条件或者相应资质 的单位或者个人 的,责令限期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违 法所得十万元以上 的,并处违法所得 二倍以上五倍以下 的罚款;没有违法 所得或者违法所得 不足十万元的,单 处或者并处十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 元以下的罚款;导 致发生生产安全事 故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与承包方、承 租方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 租单位签订专门的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或者未在承包合 同、租赁合同中明 确各自的安全生产 管理职责,或者未 对承包单位、承租 单位的安全生产统 一协调、管理的, 责令限期改正,可 以处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可 以处一万元以下的 罚款;逾期未改正 的,责令停产停业 整顿。 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 单位在同一作业区 域内进行可能危及 对方安全生产的生 产经营活动,未签 订安全生产管理协 议或者未指定专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进行安全检查与协 调的,责令限期改 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 罚款;逾期未改正 的,责令停产停业。 【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预防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 的特别规定》 第八条第二款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 全生产隐患和行为 的,应当立即停止 生产,排除隐患: (十三)煤矿实行 整体承包生产经营 后,未重新取得安 全生产许可证,从 事生产的,或者承 包方再次转包的, 以及煤矿将井下采 掘工作面和井巷维 修作业进行劳务承 包的; 第十条第一款 煤矿有本规定第八 条第二款所列情形 之一,仍然进行生 产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的部门或者煤 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 整顿的内容、时间 等具体要求,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煤 矿企业负责人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 以下的罚款除依照简 易程序实 施的行政 处罚外, 依照一般 程序实施 的行政处 罚按以下 方式进 行: 1.立案:依 法对涉嫌 违法的行 为予以审 查,决定 是否立 案。 2.调查:对 已经立案 的案件, 指定专人 负责,组 织调查取 证;进行 调查时, 执法人员 不得少于 两人;与 当事人有 直接利害 关系的应当回避; 调查时应 出示执法 证件,收 集相关证 据,允许 当事人陈 述申辩。 3.审核:对 案件违法 事实、证 据、调查 取证程 序、法律 适用、处 罚种类和 幅度、当 事人陈述 和申辩理 由等方面 进行审 核,提出 审核意 见。 4.告知:在 作出行政 处罚决定 前,应当 书面告知 当事人拟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的事实、 理由及依 据,并告 知当事人 依法享有陈述权、 申辩权。 符合听证 规定的, 应当告知 当事人听 证的权 利。当事 人要求听 证的,应 当组织听 证。 5.决定:根 据违法事 实和向当 事人的告 知情况, 依法作出 行政处罚 决定,对 情节复杂 或者重大 违法行为 给予较重 的行政处 罚,行政 机关的负 责人应当 集体讨论 决定。 6.送达:按照法律规 定的方式 和期限将 《行政处 罚决定 书》送达 当事人。 7.执行:监 督当事人 在决定的 期限内, 履行生效 的行政处 罚决定。 当事人在 法定期限 内不申请 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 行政诉 讼,又拒 不履行 的,依法 提请人民 法院强制 执行。【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 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 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 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 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 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 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 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 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 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 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规章】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级以上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有效行政执法证件。 其中对煤矿进行安全监察,必须出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作的煤 矿安全监察员证。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 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 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 3 日内 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二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 50 元以下罚款、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 1 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 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预 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告,并在 5 日内报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 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 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 5 日内补办立案手 续。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 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 进行案件调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安全 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 许。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 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 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 与原件无异”的字样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人员签 名或者单位盖章。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 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 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 7 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 法应当扣留或者封存的,予以扣留或者封存;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 登记保存。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验 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 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中 注明原因并签名;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后, 再进行勘验检查。 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 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 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 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 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 者岗位证书、5 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 采掘设备价值 5 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 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 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 7 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 30 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 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 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批准,可 延长至 180 日。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 十七条规定告知后 3 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 到书面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举行听证会,并在举行听证会的 7 日前,通知当事 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1. 没 有 法 律 和 事 实 依 据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的; 2. 不 具 备 行 政 执 法 资 格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的; 3. 擅 自 改 变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 幅 度 的; 4.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实 施 行 政 处 罚的; 5. 违 法 实 行 检 查 措 施 或 者 执 行措施,给 公 民 人 身 或 者 财 产 造成损害、 给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造 成 损 失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 定,擅自收 缴罚款的; 7. 对 当 事 人 进 行 处 罚 不 使 用 罚款、没收 财 物 单 据 或 者 使 用 非 法 定 部 门 制 发 的 罚款、没收 财 物 单 据 的; 8.将罚款、 没 收 的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财 物 截 留、私分或 者 变 相 私 分的; 9. 在 行 政 处 罚 过 程 中 索 取 或 者 收 受 他 人财物、收 缴 罚 款 据 为己有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 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 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 权: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 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 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 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 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 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 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 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 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 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 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 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 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 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 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 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 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 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 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 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 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 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 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 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 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 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 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 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 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 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 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 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 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 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 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 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 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 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 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 类、幅度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 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 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 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 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 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 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 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 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 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 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 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 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 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 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 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 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 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 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 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 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 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 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 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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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警 示标 志类 违法 行为 的处 罚【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责 令限期改正,可以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逾期未改正的,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一万元 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 顿;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 危险因素的生产经 营场所和有关设 施、设备上设置明 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的;除依照简 易程序实 施的行政 处罚外, 依照一般 程序实施 的行政处 罚按以下 方式进 行: 1.立案:依 法对涉嫌 违法的行 为予以审 查,决定 是否立 案。 2.调查:对 已经立案 的案件, 指定专人 负责,组 织调查取 证;进行 调查时, 执法人员 不得少于 两人;与 当事人有 直接利害 关系的应当回避; 调查时应 出示执法 证件,收 集相关证 据,允许 当事人陈 述申辩。 3.审核:对 案件违法 事实、证 据、调查 取证程 序、法律 适用、处 罚种类和 幅度、当 事人陈述 和申辩理 由等方面 进行审 核,提出 审核意 见。 4.告知:在 作出行政 处罚决定 前,应当 书面告知 当事人拟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的事实、 理由及依 据,并告 知当事人 依法享有陈述权、 申辩权。 符合听证 规定的, 应当告知 当事人听 证的权 利。当事 人要求听 证的,应 当组织听 证。 5.决定:根 据违法事 实和向当 事人的告 知情况, 依法作出 行政处罚 决定,对 情节复杂 或者重大 违法行为 给予较重 的行政处 罚,行政 机关的负 责人应当 集体讨论 决定。 6.送达:按照法律规 定的方式 和期限将 《行政处 罚决定 书》送达 当事人。 7.执行:监 督当事人 在决定的 期限内, 履行生效 的行政处 罚决定。 当事人在 法定期限 内不申请 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 行政诉 讼,又拒 不履行 的,依法 提请人民 法院强制 执行。【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 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 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 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 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 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 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 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 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 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 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规章】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级以上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有效行政执法证件。 其中对煤矿进行安全监察,必须出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作的煤 矿安全监察员证。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 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 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 3 日内 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二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 50 元以下罚款、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 1 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 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预 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告,并在 5 日内报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 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 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 5 日内补办立案手 续。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 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 进行案件调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全生 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 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 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 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 与原件无异”的字样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人员签 名或者单位盖章。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 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 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 7 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 法应当扣留或者封存的,予以扣留或者封存;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 登记保存。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验 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 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中 注明原因并签名;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后, 再进行勘验检查。 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 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 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 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 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 者岗位证书、5 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 采掘设备价值 5 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 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 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 7 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 30 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 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 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批准,可 延长至 180 日。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 十七条规定告知后 3 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 到书面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举行听证会,并在举行听证会的 7 日前,通知当事 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1. 没 有 法 律 和 事 实 依 据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的; 2. 不 具 备 行 政 执 法 资 格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的; 3. 擅 自 改 变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 幅 度 的; 4.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实 施 行 政 处 罚的; 5. 违 法 实 行 检 查 措 施 或 者 执 行措施,给 公 民 人 身 或 者 财 产 造成损害、 给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造 成 损 失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 定,擅自收 缴罚款的; 7. 对 当 事 人 进 行 处 罚 不 使 用 罚款、没收 财 物 单 据 或 者 使 用 非 法 定 部 门 制 发 的 罚款、没收 财 物 单 据 的; 8.将罚款、 没 收 的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财 物 截 留、私分或 者 变 相 私 分的; 9. 在 行 政 处 罚 过 程 中 索 取 或 者 收 受 他 人财物、收 缴 罚 款 据 为己有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 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 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 权: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 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 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 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 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 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 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 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 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 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 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 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 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 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 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 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 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 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 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 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 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 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 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 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 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 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 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 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 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 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 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 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 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 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 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 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 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 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 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 类、幅度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 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 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 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 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 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 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 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 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 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 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 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 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 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 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 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 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 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 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 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 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 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 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 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5对行 政许 可类 违法 行为 的处 罚【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五条 生 产经营单位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责令 停止建设或者停产 停业整顿,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五十万元以上一 百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二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照刑法有 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一)未按照 规定对矿山、金属 冶炼建设项目或者 用于生产、储存、 装卸危险物品的建 设项目进行安全评 价的;(二)矿山、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或者用于生产、储 存、装卸危险物品 的建设项目没有安 全设施设计或者安 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 审查同意的;(三) 矿山、金属冶炼建 设项目或者用于生 产、储存、装卸危 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的施工单位未按照 批准的安全设施设 计施工的;(四) 矿山、金属冶炼建 设项目或者用于生 产、储存危险物品 的建设项目竣工投 入生产或者使用 前,安全设施未经 验收合格的。 【行政法规】 1.《国务院关于预 防煤矿生产安全事 故的特别规定》 第五条 煤矿 未依法取得采矿许 可证、安全生产许 可证、营业执照和 矿长未依法取得矿 长资格证、矿长安 全资格证的,煤矿 不得从事生产。擅 自从事生产的,属 非法煤矿。 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 一经发现煤矿无证 照或者证照不全从 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 煤矿立即停止生 产,没收违法所得 和开采出的煤炭以 及采掘设备,并处 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同 时于 2 日内提请当 地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予以关闭, 并可以向上一级地 方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第二款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 全生产隐患和行为 的,应当立即停止 生产,排除隐患: (十二)新建煤矿 边建设边生产,煤 矿改扩建期间,在 改扩建的区域生 产,或者在其他区 域的生产超出安全 设计规定的范围和 规模的; 第十条第一款 煤矿有本规定第八 条第二款所列情形 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的部门或者煤 矿安全监察机构责 令停产整顿,提出 整顿的内容、时间 等具体要求,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煤 矿企业负责人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 以下的罚款。 2.《安全生产许可 证条例》 第六条 企业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 证,应当具备下列 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 安全生产责任制, 制定完备的安全生 产规章制度和操作 规程;(二)安全 投入符合安全生产 要求;(三)设置 安全生产管理机 构,配备专职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 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 员经有关业务主管 部门考核合格,取 得特种作业操作资 格证书;(六)从 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 训合格;(七)依 法参加工伤保险, 为从业人员缴纳保 险费;(八)厂房、 作业场所和安全设 施、设备、工艺符 合有关安全生产法 律、法规、标准和 规程的要求;(九) 有职业危害防治措 施,并为从业人员 配备符合国家标准 或者行业标准的劳 动防护用品;(十) 依法进行安全评 价;(十一)有重 大危险源检测、评 估、监控措施和应 急预案;(十二) 有生产安全事故应 急救援预案、应急 救援组织或者应急 救援人员,配备必 要的应急救援器 材、设备;(十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安 全生产许可证颁发 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 可证的企业的监督 检查,发现其不再 具备本条例规定的 安全生产条件的, 应当暂扣或者吊销 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 反本条例规定,未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 证擅自进行生产 的,责令停止生产, 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事故或者 其他严重后果,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 反本条例规定,安 全生产许可证有效 期满未办理延期手 续,继续进行生产 的,责令停止生产, 限期补办延期手 续,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仍不办理延期 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 第十九条的规定处 罚。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转让安全生产许可 证的,没收违法所 得,处10 万元以上 50 万 元以下的罚款,并 吊销其安全生产许 可证;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接受转让的, 依照本条例第十九 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 许可证或者使用伪 造的安全生产许可 证的,依照本条例 第十九条的规定处 罚。3.《煤矿安全监察 条例》第三十五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 设施设计未经煤矿 安全监察机构审查 同意,擅自施工的, 由煤矿安全监察机 构责令停止施工; 拒不执行的,由煤 矿安全监察机构移 送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依法吊销采矿许 可证。第三十六条 煤矿建设工程安全 设施和条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 格,擅自投入生产 的,由煤矿安全监 察机构责令停止生 产,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 款;拒不停止生产 的,由煤矿安全监 察机构移送地质矿 产主管部门依法吊 销采矿许可证。 【规章】 《煤矿企业安全生 产许可证实施办 法》第九条 露天 煤矿除符合本实施 办法第六条、第七 条规定的条件外, 其安全设施、设备、 工艺还必须符合下 列条件:(一)按 规定设置栅栏、安 全挡墙、警示标志; (二)露天采场最 终边坡的台阶坡面 角和边坡角符合最 终边坡设计要求; (三)配电线路、 电动机、变压器的 保护符合安全要求;(四)爆炸物 品的领用、保管和 使用符合规定; (五)有边坡工程、 地质勘探工程、岩 土物理力学试验和 稳定性分析,有边坡 监测措施;(六) 有防排水设施和措 施;(七)地面和 采场内的防灭火措 施符合规定;开采 有自然发火倾向的 煤层或者开采范围 内存在火区时,制 定专门防灭火措 施;(八)有反映 实际情况的图纸: 地形地质图,工程 地质平面图、断面 图、综合水文地质 图,采剥、排土工 程平面图和运输系 统图,供配电系统 图,通信系统图, 防排水系统图,边 坡监测系统平面 图,井工采空区与 露天矿平面对照 图。第三十八条 安 全生产许可证颁发 管理机关应当加强 对取得安全生产许 可证的煤矿企业的 监督检查,发现其 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 条件的,应当责令 限期整改,依法暂 扣安全生产许可 证;经整改仍不具 备本实施办法规定 的安全生产条件 的,依法吊销安全 生产许可证。除依照简 易程序实 施的行政 处罚外, 依照一般 程序实施 的行政处 罚按以下 方式进 行: 1.立案:依 法对涉嫌 违法的行 为予以审 查,决定 是否立 案。 2.调查:对 已经立案 的案件, 指定专人 负责,组 织调查取 证;进行 调查时, 执法人员 不得少于 两人;与 当事人有 直接利害 关系的应当回避; 调查时应 出示执法 证件,收 集相关证 据,允许 当事人陈 述申辩。 3.审核:对 案件违法 事实、证 据、调查 取证程 序、法律 适用、处 罚种类和 幅度、当 事人陈述 和申辩理 由等方面 进行审 核,提出 审核意 见。 4.告知:在 作出行政 处罚决定 前,应当 书面告知 当事人拟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的事实、 理由及依 据,并告 知当事人 依法享有陈述权、 申辩权。 符合听证 规定的, 应当告知 当事人听 证的权 利。当事 人要求听 证的,应 当组织听 证。 5.决定:根 据违法事 实和向当 事人的告 知情况, 依法作出 行政处罚 决定,对 情节复杂 或者重大 违法行为 给予较重 的行政处 罚,行政 机关的负 责人应当 集体讨论 决定。 6.送达:按照法律规 定的方式 和期限将 《行政处 罚决定 书》送达 当事人。 7.执行:监 督当事人 在决定的 期限内, 履行生效 的行政处 罚决定。 当事人在 法定期限 内不申请 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 行政诉 讼,又拒 不履行 的,依法 提请人民 法院强制 执行。【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 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 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 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 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 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 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 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 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 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 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规章】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级以上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有效行政执法证件。 其中对煤矿进行安全监察,必须出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作的煤 矿安全监察员证。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 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 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 3 日内 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二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 50 元以下罚款、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 1 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 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预 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告,并在 5 日内报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 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 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 5 日内补办立案手 续。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 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 进行案件调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安全 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 许。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 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 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 与原件无异”的字样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人员签 名或者单位盖章。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 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 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 7 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 当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法应当扣留或者封存的,予以扣 留或者封存;(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扣留、封存 的,解除登记保存。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验 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 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中 注明原因并签名;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后, 再进行勘验检查。 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 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 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 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 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 者岗位证书、5 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 采掘设备价值 5 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 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 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 7 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 30 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 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 90 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批准,可延长至 180 日。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 十七条规 定告知后 3 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 到书面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举行听证会,并在举行听证会的 7 日前,通知当事 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1. 没 有 法 律 和 事 实 依 据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的; 2. 不 具 备 行 政 执 法 资 格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的; 3. 擅 自 改 变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 幅 度 的; 4.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实 施 行 政 处 罚的; 5. 违 法 实 行 检 查 措 施 或 者 执 行措施,给 公 民 人 身 或 者 财 产 造成损害、 给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造 成 损 失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 定,擅自收 缴罚款的; 7. 对 当 事 人 进 行 处 罚 不 使 用 罚款、没收 财 物 单 据 或 者 使 用 非 法 定 部 门 制 发 的 罚款、没收 财 物 单 据 的; 8.将罚款、 没 收 的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财 物 截 留、私分或 者 变 相 私 分的; 9. 在 行 政 处 罚 过 程 中 索 取 或 者 收 受 他 人财物、收 缴 罚 款 据 为己有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 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 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 权: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 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 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 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 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 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 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 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 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 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 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 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 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 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 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 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 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 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 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 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 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 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 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 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 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 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 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 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 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 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 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 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 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 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 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 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 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 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 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 类、幅度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 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 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 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 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 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 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 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 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 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 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 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 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 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 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 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 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 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 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 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 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 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 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 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 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 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6对组 织机 构、 规章 制度 类违 法行 为【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一条第 一款 生产经营单 位的主要负责人未 履行本法规定的安 全生产管理职责 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 二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罚款,责令生 产经营单位停产停 业整顿。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责 令限期改正,可以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 顿,并处五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一 万元以上二万元以 下的罚款:(一) 未按照规定设置安 全生产管理机构或 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责 令限期改正,可以 处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 顿,并处十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二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照刑法 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责任:(一)生产、 经营、运输、储存、 使用危险物品或者 处置废弃危险物 品,未建立专门安 全管理制度、未采 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的;(四)未建立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制度的。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 业人员订立协议, 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 全事故伤亡依法应 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 经营单位的主要负 责人、个人经营的 投资人处二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 【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预防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 的特别规定》 第八条第二款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 全生产隐患和行为 的,应当立即停止 生产,排除隐患: (十四)煤矿改制 期间,未明确安全 生产责任人和安全 管理机构的,或者 在完成改制后,未 重新取得或者变更 采矿许可证、安全 生产许可证和营业 执照的; 第九条 煤矿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 安全生产隐患排 查、治理和报告制 度。煤矿企业应当 对本规定第八条第 二款所列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 查情况每季度向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负责煤矿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的部 门、煤矿安全监察 机构写出书面报 告。报告应当经煤 矿企业负责人签 字。煤矿企业未依 照前款规定排查和 报告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负 责煤矿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的部门或者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责令 停产整顿,并对煤 矿企业负责人处 3 万元以上 15 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 二款 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负责煤 矿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的部门或者煤矿 安全监察机构发现 煤矿企业在生产过 程中,1 周内其负 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 国 家 规 定 带 班 下 井,或者下井登记 档案虚假的,责令 改正,并对该煤矿 企业处3 万元以上 15 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 三款 煤矿企业没 有为每位职工发放 符合要求的职工安 全手册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负责煤矿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的部门或 者煤矿安全监察机 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下的罚 款。除依照简 易程序实 施的行政 处罚外, 依照一般 程序实施 的行政处 罚按以下 方式进 行: 1.立案:依 法对涉嫌 违法的行 为予以审 查,决定 是否立 案。 2.调查:对 已经立案 的案件, 指定专人 负责,组 织调查取 证;进行 调查时, 执法人员 不得少于 两人;与 当事人有 直接利害 关系的应当回避; 调查时应 出示执法 证件,收 集相关证 据,允许 当事人陈 述申辩。 3.审核:对 案件违法 事实、证 据、调查 取证程 序、法律 适用、处 罚种类和 幅度、当 事人陈述 和申辩理 由等方面 进行审 核,提出 审核意 见。 4.告知:在 作出行政 处罚决定 前,应当 书面告知 当事人拟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的事实、 理由及依 据,并告 知当事人 依法享有陈述权、 申辩权。 符合听证 规定的, 应当告知 当事人听 证的权 利。当事 人要求听 证的,应 当组织听 证。 5.决定:根 据违法事 实和向当 事人的告 知情况, 依法作出 行政处罚 决定,对 情节复杂 或者重大 违法行为 给予较重 的行政处 罚,行政 机关的负 责人应当 集体讨论 决定。 6.送达:按照法律规 定的方式 和期限将 《行政处 罚决定 书》送达 当事人。 7.执行:监 督当事人 在决定的 期限内, 履行生效 的行政处 罚决定。 当事人在 法定期限 内不申请 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 行政诉 讼,又拒 不履行 的,依法 提请人民 法院强制 执行。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 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 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 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 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 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 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 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 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 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 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 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 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 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 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 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 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 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 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规章】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级以上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有效行政执法证件。 其中对煤矿进行安全监察,必须出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作的煤 矿安全监察员证。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 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 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 3 日内 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二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 50 元以下罚款、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 1 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 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预 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告,并在 5 日内报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 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 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 5 日内补办立案手 续。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 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 进行案件调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 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 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 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 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 与原件无异”的字样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 位及其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人员签名或者单位盖章。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 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 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 7 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 当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法应当扣留或者封存的,予以扣 留或者封存;(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扣留、封存 的,解除登记保存。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验 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 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中 注明原因并签名;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后, 再进行勘验检查。 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 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 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 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 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 者岗位证书、5 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 采掘设备价值 5 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 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 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 7 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 30 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 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 90 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批准,可 延长至 180 日。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 十七条规定告知后 3 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 到书面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举行听证会,并在举行听证会的 7 日前,通知当事 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1. 没 有 法 律 和 事 实 依 据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的; 2. 不 具 备 行 政 执 法 资 格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的; 3. 擅 自 改 变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 幅 度 的; 4.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实 施 行 政 处 罚的; 5. 违 法 实 行 检 查 措 施 或 者 执 行措施,给 公 民 人 身 或 者 财 产 造成损害、 给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造 成 损 失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 定,擅自收 缴罚款的; 7. 对 当 事 人 进 行 处 罚 不 使 用 罚款、没收 财 物 单 据 或 者 使 用 非 法 定 部 门 制 发 的 罚款、没收 财 物 单 据 的; 8.将罚款、 没 收 的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财 物 截 留、私分或 者 变 相 私 分的; 9. 在 行 政 处 罚 过 程 中 索 取 或 者 收 受 他 人财物、收 缴 罚 款 据 为己有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 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 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 权: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 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 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 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 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 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 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 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 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 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 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 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 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 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 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 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 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 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 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 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 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 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 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 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 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 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 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 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 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 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 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 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 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 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 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 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 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 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 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 类、幅度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 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 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 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 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 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 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 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 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 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 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 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 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 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 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 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 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 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 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 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 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 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 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 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7对安 全培 训类 违法 行为 的处 罚【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责 令限期改正,可以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 顿,并处五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一 万元以上二万元以 下的罚款:(二) 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储存单位以 及矿山、金属冶炼、 建筑施工、道路运 输单位的主要负责 人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未按照规定经 考核合格的;(三)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 人员、被派遣劳动 者、实习学生进行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 训,或者未按照规 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 训情况的;(七)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 照规定经专门的安 全作业培训并取得 相应资格,上岗作 业的。 【行政法规】 《煤矿安全监察条 例》 第四十条 煤 矿矿长不具备安全 专业知识,或者特 种作业人员未取得 操作资格证书上岗 作业,经煤矿安全 监察机构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责令停产整顿; 调整配备合格人员 并经复查合格后, 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一条 分配职工上岗作业 前未进行安全教 育、培训,经煤矿 安全监察机构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 4 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由煤矿 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 顿;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纪律处分。除依照简 易程序实 施的行政 处罚外, 依照一般 程序实施 的行政处 罚按以下 方式进 行: 1.立案:依 法对涉嫌 违法的行 为予以审 查,决定 是否立 案。 2.调查:对 已经立案 的案件, 指定专人 负责,组 织调查取 证;进行 调查时, 执法人员 不得少于 两人;与 当事人有 直接利害 关系的应当回避; 调查时应 出示执法 证件,收 集相关证 据,允许 当事人陈 述申辩。 3.审核:对 案件违法 事实、证 据、调查 取证程 序、法律 适用、处 罚种类和 幅度、当 事人陈述 和申辩理 由等方面 进行审 核,提出 审核意 见。 4.告知:在 作出行政 处罚决定 前,应当 书面告知 当事人拟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的事实、 理由及 1 依据,并 告知当事 人依法享有陈述 权、申辩 权。符合 听证规定 的,应当 告知当事 人听证的 权利。当 事人要求 听证的, 应当组织 听证。 5.决定:根 据违法事 实和向当 事人的告 知情况, 依法作出 行政处罚 决定,对 情节复杂 或者重大 违法行为 给予较重 的行政处 罚,行政 机关的负 责人应当 集体讨论 决定。 6.送达:按照法律规 定的方式 和期限将 《行政处 罚决定 书》送达 当事人。 7.执行:监 督当事人 在决定的 期限内, 履行生效 的行政处 罚决定。 当事人在 法定期限 内不申请 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 行政诉 讼,又拒 不履行 的,依法 提请人民 法院强制 执行。【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 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 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 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 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 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 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 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 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 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 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规章】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级以上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有效行政执法证 件。其中对煤矿进行安全监察,必须出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作 的煤矿安全监察员证。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 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 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 3 日 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二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 50 元以下罚款、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 1 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 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预 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告,并在 5 日内报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 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 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 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 5 日内补办立案手 续。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 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 进行案件调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安全 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 许。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 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 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 对与原件无异”的字样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人员 签名或者单位盖章。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 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 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 7 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 当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法应当扣留或者封存的,予以扣 留或者封存;(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扣留、封存 的,解除登记保存。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 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 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 中注明原因并签名;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 后,再进行勘验检查。 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 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 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 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 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 者岗位证书、5 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 采掘设备价值 5 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 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 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 7 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 30 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 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 90 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批准,可延长至 180 日。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 十七条规定告知后 3 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 到书面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举行听证会,并在举行听证会的 7 日前,通知当事 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1. 没 有 法 律 和 事 实 依 据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的; 2. 不 具 备 行 政 执 法 资 格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的; 3. 擅 自 改 变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 幅 度 的; 4. 没 有 法 律 和 事 实 依 据 或 者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的; 5. 违 法 实 行 检 查 措 施 或 者 执 行措施,给 公 民 人 身 或 者 财 产 造成损害、 给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织 造 成 损 失的; 6.违反“罚 缴分离”规 定,擅自收 缴罚款的; 7. 对 当 事 人 进 行 处 罚 不 使 用 罚款、没收 财 物 单 据 或 者 使 用 非 法 定 部 门 制 发 的 罚款、没收 财 物 单 据 的; 8.将罚款、 没 收 的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财 物 截 留、私分或 者 变 相 私 分的; 9. 在 行 政 处 罚 过 程 中 索 取 或 者 收 受 他 人财物、收 缴 罚 款 据 为己有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 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 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 权: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 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 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 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 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 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 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 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 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 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 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 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 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 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 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 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 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 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 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 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 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 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 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 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 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 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 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 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 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 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 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 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 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 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 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 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 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 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 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 类、幅度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 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 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 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 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 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 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 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 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 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 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 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 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 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 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 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 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 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 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 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 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 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 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 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 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 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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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其 他类 违法 行为 的处 罚【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条 生 产经营单位的决策 机构、主要负责人 或者个人经营的投 资人不依照本法规 定保证安全生产所 必需的资金投入, 致使生产经营单位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 件的,责令限期改 正,提供必需的资 金;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生产经营单位 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 为,导致发生生产 安全事故的,对生 产经营单位的主要 负责人给予撤职处 分,对个人经营的 投资人处二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 处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可以 处一万元以下的罚 款;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 顿;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 储存、使用危险物 品的车间、商店、 仓库与员工宿舍在 同一座建筑内,或 者与员工宿舍的距 离不符合安全要求 的;(二)生产经 营场所和员工宿舍 未设有符合紧急疏 散需要、标志明显、 保持畅通的出口, 或者锁闭、封堵生 产经营场所或者员 工宿舍出口的。 【行政法规】 《煤矿安全监察条 例》 第三十九条 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 施专项费用,或者 使用不符合国家安 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 备、器材、仪器、 仪表、防护用品, 经煤矿安全监察机 构责令限期改正或 者责令立即停止使 用,逾期不改正或 者不立即停止使用 的,由煤矿安全监 察机构处 5 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由煤矿安全 监察机构责令停产 整顿;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纪律处分。除依照简 易程序实 施的行政 处罚外, 依照一般 程序实施 的行政处 罚按以下 方式进 行: 1.立案:依 法对涉嫌 违法的行 为予以审 查,决定 是否立 案。 2.调查:对 已经立案 的案件, 指定专人 负责,组 织调查取 证;进行 调查时, 执法人员 不得少于 两人;与 当事人有 直接利害 关系的应当回避; 调查时应 出示执法 证件,收 集相关证 据,允许 当事人陈 述申辩。 3.审核:对 案件违法 事实、证 据、调查 取证程 序、法律 适用、处 罚种类和 幅度、当 事人陈述 和申辩理 由等方面 进行审 核,提出 审核意 见。 4.告知:在 作出行政 处罚决定 前,应当 书面告知 当事人拟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的事实、 理由及依 据,并告 知当事人 依法享有陈述权、 申辩权。 符合听证 规定的, 应当告知 当事人听 证的权 利。当事 人要求听 证的,应 当组织听 证。 5.决定:根 据违法事 实和向当 事人的告 知情况, 依法作出 行政处罚 决定,对 情节复杂 或者重大 违法行为 给予较重 的行政处 罚,行政 机关的负 责人应当 集体讨论 决定。 6.送达:按照法律规 定的方式 和期限将 《行政处 罚决定 书》送达 当事人。 7.执行:监 督当事人 在决定的 期限内, 履行生效 的行政处 罚决定。 当事人在 法定期限 内不申请 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 行政诉 讼,又拒 不履行 的,依法 提请人民 法院强制 执行。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 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 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 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 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 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 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 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 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 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 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 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规章】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级以上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有效行政执法证件。 其中对煤矿进行安全监察,必须出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作的煤 矿安全监察员证。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 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 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 3 日内 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二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 50 元以下罚款、 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 1 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 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预 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告,并在 5 日内报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 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 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 5 日内补办立案手 续。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 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 进行案件调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 名。......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 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 签名或者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 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 与原件无异”的字样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人员签 名或者单位盖章。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 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 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 7 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 法应当扣留或者封存的,予以扣留或者封存;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 登记保存。 第二十八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验 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 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中 注明原因并签名;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后, 再进行勘验检查。 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 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 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 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 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 或者岗位证书、5 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 者采掘设备价值 5 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 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 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 7 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 30 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 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 90 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批准,可 延长至 180 日。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 十七条规定告知后 3 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 到书面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举行听证会,并在举行听证会的 7 日前,通知当事 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1. 没 有 法 律 和 事 实 依 据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的; 2. 不 具 备 行 政 执 法 资 格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的; 3. 擅 自 改 变 违 法 行 为 处 罚 种 类 、 幅 度 的; 4.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实 施 行 政 处 罚的; 5. 违 法 实 行 检 查 措 施 或 者 执 行措施,给 公 民 人 身 或 者 财 产 造成损害、 给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造 成 损 失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 定,擅自收 缴罚款的; 7. 对 当 事 人 进 行 处 罚 不 使 用 罚款、没收 财 物 单 据 或 者 使 用 非 法 定 部 门 制 发 的 罚款、没收 财 物 单 据 的; 8.将罚款、 没 收 的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财 物 截 留、私分或 者 变 相 私 分的; 9. 在 行 政 处 罚 过 程 中 索 取 或 者 收 受 他 人财物、收 缴 罚 款 据 为己有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 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 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 权: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 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 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 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 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 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 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 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 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 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 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 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 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 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 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 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 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 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 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 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 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 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 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 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 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 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 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 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 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 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 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 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 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 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 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 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 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 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 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 类、幅度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 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 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 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 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 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 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 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 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 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 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 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 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 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 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 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 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 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 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 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 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 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 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 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 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 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 强制1对不 符合 保障 安全 生产 的国 家标 准或 者行 业标 准的 设 施、 设 备、 器材 以及 违法 生 产、 储 存、 使 用、 经 营、 运输 的危 险物 品予 以查封或 者扣 押, 对违 法生 产、 储 存、 使 用、 经营 危险 物品 的作 业场 所予 以查 封对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二条第 一款 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和其他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依 法开展安全生产行 政执法工作,对生 产经营单位执行有 关安全生产的法 律、法规和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行使以下职权: (四)对有根 据认为不符合保障 安全生产的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设施、设备、器材 以及违法生产、储 存、使用、经营、 运输的危险物品予 以查封或者扣押, 对违法生产、储存、 使用、经营危险物 品的作业场所予以 查封,并依法作出 处理决定。1.审批:实 施查封、 扣押前, 应当向煤 矿安全监 察机构负 责人报告 并 经 批 准。情况 紧急,需 要当场实 施临时查 封、扣押 的,应当 在二十四 小时内向 煤矿安全 监察机构 负责人报 告,并补 办批准手 续。 2.告知:实 施查封、 扣押前, 应通知当 事 人 到 场,当场 告知当事 人实施查 封、扣押的理由、 依据以及 当事人依 法享有的 权利、救 济途径, 听取当事 人的陈述 和申辩; 应由两名 以上执法 人 员 实 施,并出 示执法身 份证件, 制作现场 笔录。 3.执行:制 作并当场 交 付 查 封、扣押 决定书和 清单,查 封、扣押 清单一式 二份,由 当事人和 行政机关 分 别 保 存。查封、 扣押限于涉案的场 所、设施 或 者 财 物。对查 封、扣押 的场所、 设施或者 财物,应 当妥善保管, 不得使用 或者毁 损。采取 查封、扣 押措施 后,应当 及时查清 事实,在 法定期限 内作出处 理决定。【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 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 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 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 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 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 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 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 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 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规章】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十五条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 用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 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 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查封或者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 日,情况复杂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 30 日, 并在查封或者扣押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 的决定。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1. 没 有 法 律、法规依 据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措 施的; 2. 改 变 行 政 强 制 措 施的对象、 条件、方式 的; 3.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实 施 行 政 强 制措施的; 4. 扩 大 行 政 强 制 措 施范围的; 5. 使 用 或 者 损 毁 被 采 取 临 时 措 施 的 场 所、设施或 者财物的; 6. 未 依 法 及 时 解 除 行 政 强 制 措施的; 7. 将 采 取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 财 物 或 者 划拨的存款、 汇 款 以 及 拍 卖 和 依 法 处 理 所 得的款项, 据为己有, 截留、私分 或 者 变 相 私分的; 8. 索 取 或 者 收 受 他 人 财 物 或 者 谋 取 其 他利益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 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 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 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 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 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 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 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 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 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 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 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 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 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 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 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 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 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 政强制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 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 执行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 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 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 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 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 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 (一)扩大查封、扣押、冻 结范围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 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 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 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 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将查 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 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 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 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 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 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 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 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 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 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 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 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 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对存 在重 大隐 患的 生产 经营 单位 采取 通知 有关 单位 停止 供 电、 停止 供应 民用 爆炸 物品 等措 施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依 法对存在重大事故 隐患的生产经营单 位作出停产停业、 停止施工、停止使 用相关设施或者设 备的决定,生产经 营单位应当依法执 行,及时消除事故 隐患。生产经营单 位拒不执行,有发 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现实危险的,在保 证安全的前提下, 经本部门主要负责 人批准,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可以采取通 知有关单位停止供 电、停止供应民用 爆炸物品等措施, 强制生产经营单位 履行决定。通知应 当采用书面形式, 有关单位应当予以 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依照前款规定采 取停止供电措施, 除有危及生产安全 的紧急情形外,应 当提前二十四小时 通知生产经营单 位。生产经营单位 依法履行行政决 定、采取相应措施 消除事故隐患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应 当及时解除前款规 定的措施。

1.催告:对 存在重大 事故隐患 的生产经 营单位, 以书面形 式催告其 履行煤矿 安全监察 机构作出 的停产停 业、停止 施工、停 止使用相 关设施或 者设备的 决定,催 告书应当 载明履行 的期限、 方式以及 当事人依 法享有的 陈述权和 申辩权, 并送达生 产经营单 位;充分 听取生产 经营单位 的意见,对其提出 的事实、 理由和证 据,进行 记录、复 核。 2.批准:经 催告,生 产经营单 位逾期仍 不履行行 政决定, 且无正当 理由的, 经煤矿安 全监察机 构负责人 批准,可 以作出通 知有关单 位停止供 电、停止 供应民用 爆炸物品 等 的 决 定。 3.执行:通 知有关部 门停止供 电(提前 二十四小时通知生 产经营单 位)、停 止供应民 用爆炸物 品等。生 产经营单位依 法履行行 政决定、 采取相应 措施消除 事故隐患 的,应当 及时解除 停止供 电、停止 供应民用 爆炸物品 等措施。【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 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 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 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 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 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 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 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 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 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 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三)执行标的灭失的; (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 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 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 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 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 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 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 定的措施。1. 没 有 法 律、法规依 据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措 施的; 2. 改 变 行 政 强 制 措 施的对象、 条件、方式 的; 3.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实 施 行 政 强 制措施的; 4. 扩 大 行 政 强 制 措 施范围的; 5. 使 用 或 者 损 毁 被 采 取 临 时 措 施 的 场 所、设施或 者财物的; 6. 未 依 法 及 时 解 除 行 政 强 制 措施的; 7. 将 采 取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 财 物 或 者 划拨的存款、 汇 款 以 及 拍 卖 和 依 法 处 理 所 得的款项, 据为己有, 截留、私分 或 者 变 相 私分的; 8. 索 取 或 者 收 受 他 人 财 物 或 者 谋 取 其 他利益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 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 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 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 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 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 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 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 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 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 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 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 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 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 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 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 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 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 政强制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 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 执行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 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 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 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 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 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 (一)扩大查封、扣押、冻 结范围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 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 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 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 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将查 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 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 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 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 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 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 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 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 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 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 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 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 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对当 事人 不履 行行 政处 罚决 定的 采取 加处 罚款 的措 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 行政处罚决定的,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的行政机关可以采 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 缴纳罚款的,每日 按罚款数额的百分 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 律规定,将查封、 扣押的财物拍卖或 者将冻结的存款划 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1.告知:在 《行政处 罚 决 定 书》中, 告知加处 罚款的标 准。 2.催告:到 期不缴纳 罚款,制 作并向当 事人送达 《 催 告 书》。 3.决定:听 取当事人 陈述、申 辩后,作 出加处罚 款决定。 4.送达:制 作并送达 加处罚款 的《行政 处罚决定 书》; 5. 申 请 强 制执行: 依法申请 法院强制 执行。【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 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 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 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 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 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 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 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 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三)执行标的灭失的; (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 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 以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 第三章规定办理。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 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 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 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第四十八条 依法拍卖财物,由行政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 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 者变相私分。1. 没 有 法 律、法规依 据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措 施的; 2. 改 变 行 政 强 制 措 施的对象、 条件、方式 的; 3.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实 施 行 政 强 制措施的; 4. 扩 大 行 政 强 制 措 施范围的; 5. 使 用 或 者 损 毁 被 采 取 临 时 措 施 的 场 所、设施或 者财物的; 6. 未 依 法 及 时 解 除 行 政 强 制 措施的; 7. 将 采 取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 财 物 或 者 划拨的存款、 汇 款 以 及 拍 卖 和 依 法 处 理 所 得的款项, 据为己有, 截留、私分 或 者 变 相 私分的; 8. 索 取 或 者 收 受 他 人 财 物 或 者 谋 取 其 他利益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 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 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 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 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 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 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 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 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 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 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 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 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 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 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 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 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 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 政强制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 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 执行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 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 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 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 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 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 (一)扩大查封、扣押、冻 结范围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 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 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 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 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将查 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 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 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 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 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 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 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 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 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 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 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 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 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将查 封、 扣押 的设 施、 设 备、 器材 拍卖 所得 价款 抵缴 罚款 等措 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 行政处罚决定的,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的行政机关可以采 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 缴纳罚款的,每日 按罚款数额的百分 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 律规定,将查封、 扣押的财物拍卖或 者将冻结的存款划 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1.催告:当 事人逾期 未缴纳罚 款或者滞 纳金,应 当以书面 形式催告 当事人履 行,催告 书应当载 明明确的 金额和给 付方式以 及当事人 依法享有 的陈述权 和 申 辩 权,并送 达 当 事 人;充分 听取当事 人 的 意 见,对当 事人提出 的事实、 理由和证 据,进行 记录、复 核。 2.决定:经 催告,当事人逾期 仍不缴纳 罚款或者 滞纳金, 且无正当 理由的, 作出将查 封、扣押 的设施、 设备、器 材拍卖所 得价款抵 缴罚款的 决定。 3.送达:以 书面形式 作出强制 执 行 决 定。 4.执行:委 托拍卖机 构依法对 查封、扣 押 的 设 施、设备、 器材进行 拍卖,将 拍卖所得 价款抵缴 罚款。【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 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 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 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 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 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 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 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 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 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 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三)执行标的灭失的;(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 销的;(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 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 第三章规定办理。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 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 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 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第四十八条 依法拍卖财物,由行政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 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 者变相私分。 【规章】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 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 罚款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 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 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 没 有 法 律、法规依 据 实 施 行 政 强 制 措 施的; 2. 改 变 行 政 强 制 措 施的对象、 条件、方式 的; 3. 违 反 法 定 程 序 实 施 行 政 强 制措施的; 4. 扩 大 行 政 强 制 措 施范围的; 5. 使 用 或 者 损 毁 被 采 取 临 时 措 施 的 场 所、设施或 者财物的; 6. 未 依 法 及 时 解 除 行 政 强 制 措施的; 7. 将 采 取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 财 物 或 者 划拨的存款、 汇 款 以 及 拍 卖 和 依 法 处 理 所 得的款项, 据为己有, 截留、私分 或 者 变 相 私分的; 8. 索 取 或 者 收 受 他 人 财 物 或 者 谋 取 其 他利益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 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 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 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 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 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 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 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 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 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 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 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 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 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 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 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 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 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 政强制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 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 执行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 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 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 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 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 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 (一)扩大查封、扣押、冻 结范围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 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 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 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 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将查 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 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 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 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 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 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 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 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 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 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 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 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 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 检查1对煤 矿执 行有 关安 全生 产的 法 律、 法规 和国 家标 准或 者行 业标 准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检查【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本行政区域内的安 全生产状况,组织 有关部门按照职责 分工,对本行政区 域内容易发生重大 生产安全事故的生 产经营单位进行严 格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应当按照 分类分级监督管理 的要求,制定安全 生产年度监督检查 计划,并按照年度 监督检查计划进行 监督检查,发现事 故隐患,应当及时 处理。 第六十二条第 一款 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和其他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依 法开展安全生产行 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 关安全生产的法 律、法规和国家标 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 产经营单位进行检 查,调阅有关资料, 向有关单位和人员 了解情况; 【行政法规】 1.《国务院关于预 防煤矿生产安全事 故的特别规定》 第三条 国务 院有关部门和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建立并落实预防煤 矿生产安全事故的 责任制,监督检查 煤矿企业预防煤矿 生产安全事故的情 况,及时解决煤矿 生产安全事故预防 工作中的重大问 题。 2.《煤矿安全监察 条例》 第十四条 煤 矿安全监察人员履行安全监察职责, 有权随时进入煤矿 作业场所进行检查,调 阅有关资料,参加 煤矿安全生产会 议,向有关单位或 者人员了解情况。 第三十三条第 二款 煤矿安全监 察机构及其煤矿安 全监察人员依照本 条例的规定责令煤 矿立即停止作业, 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不符合国家安全标 准或者行业安全标 准的设备、器材、 仪器、仪表、防护 用品,或者责令关 闭矿井的,应当对 煤矿的执行情况随 时进行检查。1. 编 制 计 划:依法 编制煤矿 安全监察 执 法 计 划,按计 划实施监 督检查。 2. 检 查 方 案:依照 煤矿安全 监察执法 计划编制 检 查 方 案。 3. 实 施 检 查:按照 法律法规 的规定和 程序实施 检查,检 查人员执 行监督检 查 任 务 时,必须 出示有效 的监督执 法证件, 执法检查 人员不得 少 于 两人,检查 不得妨碍 被检查单 位的正常 生产经营 活动。 4. 书 面 记 录:检查 人员应当 将检查的 时间、地 点、内容、 发现的问 题及其处 理情况, 作出书面 记录,并 由检查人 员和被检 查单位的 负责人签 字。 5. 现 场 处 理:在监 督检查过 程中,对 发现的违 法行为, 依法予以 处理。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 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 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 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 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 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 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 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 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 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 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 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 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 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 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 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 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 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 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 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规章】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六条第一款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 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规定的安全监管监察 职责,根据各自的监管监察权限、行政执法人员数量、监管监察的生产经营单 位状况、技术装备和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年度安全监管或者煤矿 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并按照执法工作计划进行监管监察,发现事故隐患, 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款 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应当包括监管监察的对 象、时间、次数、主要事项、方式和职责分工等内容。根据安全监管监察工作 需要,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按照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编制 现场检查方案,对作业现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 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 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 项:......

1. 未 依 法 制 定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执法计划, 并 按 计 划 检查的; 2. 不 按 照 检 查 方 案 进 行 检 查 的; 3. 发 现 重 大 事 故 隐 患,不依法 及 时 处 理 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 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 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 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 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 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 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 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 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 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 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 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 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 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
2对事 故发 生单 位落 实防 范和 整改 措施 情况 的监 督检 查【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三条第 二款 事故发生单 位应当及时全面落 实整改措施,负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应当加 强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 《生产安全事故报 告和调查处理条 例》 第三十三条第 二款 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和负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有关部门应 当对事故发生单位 落实防范和整改措 施的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1. 编 制 计 划:依法 编制煤矿 安全生产 监督检查 计划,按 计划实施 监 督 检 查。 2. 检 查 方 案:依照 煤矿安全 生产监督 检查计划 编制现场 检 查 方 案。 3. 实 施 检 查:按照 法律法规 的规定和 程序实施 检查,检 查人员执 行监督检 查 任 务 时,必须 出示有效 的监督执 法证件, 执法检查人员不得 少 于 两 人,检查 不得妨碍 被检查单 位的正常 生产经营 活动。 4. 书 面 记 录:检查 人员应当 将检查的 时间、地 点、内容、 发现的问 题及其处 理情况, 作出书面 记录,并 由检查人 员和被检 查单位的 负责人签 字。5. 现 场 处 理:在监 督检查过 程中,对 发现的违 法行为, 依法予以处理。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 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 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 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 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 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 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 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 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 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 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 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 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 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 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 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 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 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 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 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规章】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六条第一款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 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规定的安全监管监察 职责,根据各自的监管监察权限、行政执法人员数量、监管监察的生产经营单 位状况、技术装备和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年度安全监管或者煤矿 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并按照执法工作计划进行监管监察,发现事故隐患, 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款 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应当包括监管监察的对 象、时间、次数、主要事项、方式和职责分工等内容。根据安全监管监察工作 需要,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按照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编制 现场检查方案,对作业现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 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 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 项:......

1.未依法 制定煤矿 安全监察 执法计划, 并按计划 检查的; 2.不按照 检查方案 进行检查 的; 3.发现未 依法取得 批准、验收 的单位擅 自从事有 关活动或 者接到举 报后不予 取缔或者 不依法予 以处理的; 4.发现重 大事故隐 患,不依法 及时处理 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 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 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 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 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 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 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 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 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 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 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 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 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 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
3对取 得安 全生 产许 可证 企业 的监 督检 查【行政法规】 《安全生产许可证 条例》 第十四条 企 业取得安全生产许 可证后,不得降低 安全生产条件,并 应当加强日常安全 生产管理,接受安 全生产许可证颁发 管理机关的监督检 查。 安全生产许可 证颁发管理机关应 当加强对取得安全 生产许可证的企业 的监督检查,发现 其不再具备本条例 规定的安全生产条 件的,应当暂扣或 者吊销安全生产许 可证。1. 编 制 计 划:依法 编制煤矿 安全生产 监督检查 计划,按 计划实施 监 督 检 查。 2. 检 查 方 案:依照 煤矿安全 生产监督 检查计划 编制现场 检 查 方 案。 3. 实 施 检 查:按照 法律法规 的规定和 程序实施 检查,检 查人员执 行监督检 查 任 务 时,必须 出示有效 的监督执 法证件, 执法检查人员不得 少 于 两 人,检查 不得妨碍 被检查单 位的正常 生产经营 活动。 4. 书 面 记 录:检查 人员应当 将检查的 时间、地 点、内容、 发现的问 题及其处 理情况, 作出书面 记录,并 由检查人 员和被检 查单位的 负责人签 字。5. 现 场 处 理:在监 督检查过 程中,对 发现的违 法行为, 依法予以处理。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 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 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 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 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 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 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 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 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 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 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 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 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 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 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 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 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 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 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 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规章】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六条第一款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 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规定的安全监管监察 职责,根据各自的监管监察权限、行政执法人员数量、监管监察的生产经营单 位状况、技术装备和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年度安全监管或者煤矿 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并按照执法工作计划进行监管监察,发现事故隐患, 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款 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应当包括监管监察的对 象、时间、次数、主要事项、方式和职责分工等内容。根据安全监管监察工作 需要,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按照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编制 现场检查方案,对作业现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 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 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 项:......

1. 未 依 法 制 定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执法计划, 并 按 计 划 检查的; 2. 不 按 照 检 查 方 案 进 行 检 查 的; 3. 发现其 不 再 具 备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而 不 依 法 暂 扣 或 者 吊 销 安 全 生 产 许可证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 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 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 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 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 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 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 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 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 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 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 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 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 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
4对煤 矿注 册安 全工 程师 注 册、 执业 活动 的监 督检 查【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 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四条 生 产经营单位的主要 负责人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必须具备 与本单位所从事的 生产经营活动相应 的安全生产知识和 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储存单位以 及矿山、金属冶炼、 建筑施工、道路运 输单位的主要负责 人和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应当由主管 的负有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对其安全生产知识 和管理能力考核合 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 储存单位以及矿 山、金属冶炼单位 应当有注册安全工 程师从事安全生产 管理工作。鼓励其 他生产经营单位聘 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 工作。注册安全工 程师按专业分类管 理,具体办法由国 务院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部门、国务 院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会同国务院 有关部门制定。 【规章】 《注册安全工程师 管理规定》 第五条 国家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总局(以下简称安 全监管总局)对全 国注册安全工程师 的注册、执业活动 实施统一监督管 理。国务院有关主 管部门(以下简称 部门注册机构)对 本系统注册安全工 程师的注册、执业 活动实施监督管 理。 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对本行政区域内 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 施监督管理。省级煤矿安全监察 机构(以下与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统称省 级注册机构)对所 辖区域内煤矿安全 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注册、执业活动实 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 的执业活动,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煤矿安全监察 机构和有关主管部 门应当进行监督检 查。1. 编 制 计 划:依法 编制煤矿 安全生产 监督检查 计划,按 计划实施 监 督 检 查。 2. 检 查 方 案:依照 煤矿安全 生产监督 检查计划 编制现场 检 查 方 案。 3. 实 施 检 查:按照 法律法规 的规定和 程序实施 检查,检 查人员执 行监督检 查 任 务 时,必须 出示有效 的监督执 法证件, 执法检查人员不得 少 于 两 人,检查 不得妨碍 被检查单 位的正常 生产经营 活动。 4. 书 面 记 录:检查 人员应当 将检查的 时间、地 点、内容、 发现的问 题及其处 理情况, 作出书面 记录,并 由检查人 员和被检 查单位的 负责人签 字。 5. 现 场 处 理:在监 督检查过 程中,对 发现的违 法行为, 依法予以处理。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 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 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 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 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 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 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 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 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 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 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 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 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 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 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 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 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 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 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 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规章】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六条第一款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 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规定的安全监管监察 职责,根据各自的监管监察权限、行政执法人员数量、监管监察的生产经营单 位状况、技术装备和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年度安全监管或者煤矿 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并按照执法工作计划进行监管监察,发现事故隐患, 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款 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应当包括监管监察的对 象、时间、次数、主要事项、方式和职责分工等内容。根据安全监管监察工作 需要,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按照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编制 现场检查方案,对作业现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 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 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 项:......

1. 未 依 法 制 定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执法计划, 并 按 计 划 检查的; 2. 不 按 照 检 查 方 案 进 行 检 查 的; 3. 未 对 注 册 安 全 工 程 师 的 注 册、执业活 动 进 行 监 督检查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 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 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 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 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 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 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 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 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 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 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 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 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 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
5对建 设单 位验 收活 动和 验收 结果 的监 督核 查【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 设项目和用于生 产、储存、装卸危 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的施工单位必须按 照批准的安全设施 设计施工,并对安 全设施的工程质量 负责。 矿山、金属冶 炼建设项目和用于 生产、储存危险物 品的建设项目竣工 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前,应当由建设单 位负责组织对安全 设施进行验收;验 收合格后,方可投 入生产和使用。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应当加强对建设 单位验收活动和验 收结果的监督核 查。1. 核 查 准 备工作: 根据企业 验 收 方 案,组织 核 查 力 量;2.参与 监 督 核 查:依照 规定参与 监 督 核 查; 3. 提 出 意 见:根据 监督核查 情况,提 出监督核 查意见。

【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 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 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 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 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 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 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 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 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 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 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 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 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 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 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 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 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 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 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 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规章】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六条第一款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 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规定的安全监管监察 职责,根据各自的监管监察权限、行政执法人员数量、监管监察的生产经营单 位状况、技术装备和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年度安全监管或者煤矿 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并按照执法工作计划进行监管监察,发现事故隐患, 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款 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应当包括监管监察的对 象、时间、次数、主要事项、方式和职责分工等内容。根据安全监管监察工作 需要,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按照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编制 现场检查方案,对作业现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年度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 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 事项:......

1. 依 法 应 当 参 与 监 督 核 查 而 没 有 参 与 的; 2. 监 督 核 查 中 发 现 问题,没有 依 法 进 行 处理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 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 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 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 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 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 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 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 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 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 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 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 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 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
其他类1对地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进行检查指导检查的情况,向有 关地方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提出意 见和建议。 2.《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印发国家煤矿 安全监察局主要职 责内设机构和人员 编制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2008〕 101 号) 一、职责调整 (三)加强对地方 政府煤矿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工作监督 检查职责。 二、主要职责 (二)承担国家煤 矿安全监察责任, 检查指导地方政府 煤矿安全监督管理 工作。对地方政府 贯彻落实煤矿安全 生产法律法规、标 准,煤矿整顿关闭, 煤矿安全监督检查 执法,煤矿安全生 产专项整治、事故 隐患整改及复查, 煤矿事故责任人的 责任追究落实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并向地方政府及其 有关部门提出意见 和建议。




2组织 调查 处理 事故【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三条第 一款 事故调查处 理应当按照科学严 谨、依法依规、实 事求是、注重实效 的原则,及时、准 确地查清事故原 因,查明事故性质 和责任,总结事故 教训,提出整改措 施,并对事故责任 者提出处理意见。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 依法及时向社会公 布。事故调查和处 理的具体办法由国 务院制定。 【行政法规】 1.《煤矿安全监察 条例》 第十八条 煤 矿发生伤亡事故 的,由煤矿安全监 察机构负责组织调 查处理。 煤矿安全监察 机构组织调查处理 事故,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事故调查 程序和处理办法进 行。2.《生产安全事故 报告和调查处理条 例》第四条第二款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 坚持实事求是、尊 重科学的原则,及 时、准确地查清事 故经过、事故原因 和事故损失,查明 事故性质,认定事 故责任,总结事故 教训,提出整改措 施,并对事故责任 者依法追究责任。1. 成 立 事 故 调 查 组:按照 法律规定 成立生产 安全事故 调查组。 2. 调 查 取 证:依法 查明事故 发生的经 过、原因、 人员伤亡 情况及直 接经济损 失。 3. 提 交 事 故调查报 告:认定 事故性质 和责任, 提出对事 故责任者 的处理建 议,总结 事 故 教 训,提出 整改和防 范措施, 在规定时 限内提交事故调查 报告。 4.批复:在 规定期限 内批复事 故调查报 告。5. 落 实 事 故调查报 告批复意 见:落实 事故调查 报告批复 中涉及本 机构的处 理意见。【行政法规】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 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 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 60 日。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 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 15 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 日内做 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 30 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 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 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阻碍、干 涉 事 故 调 查工作的; 2. 在 事 故 调 查 中 作 伪 证 或 者 指 使 他 人 作伪证的; 3. 对 事 故 调 查 工 作 不负责任, 致 使 事 故 调 查 工 作 有 重 大 疏 漏的; 4.包庇、袒 护 负 有 事 故 责 任 的 人 员 或 者 借 机 打 击 报复的; 5. 故 意 拖 延 或 者 拒 绝 落 实 经 批 复 的 对 事 故 责 任 人 的 处 理 意见的。【行政法规】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条例》 第三十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 政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 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一条 参与事故调查 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 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 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 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 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 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 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 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3对事 故隐 患报 告、 举报 的处 理【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 第七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对事故隐患或者安 全生产违法行为, 均有权向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报告或者举 报。1.报告:接 到的涉及 煤矿重大 事故隐患 和安全生 产违法行 为 的 举 报,应及 时向当地 政 府 报 告; 2. 核 查 处 理:配合 属地煤矿 安全监管 等部门核 查处理。【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七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 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规章】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 关部门报告。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 并予以查处;发现所报告事故隐患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立即移送 有关部门并记录备查。1. 接 到 涉 及 煤 矿 重 大 事 故 隐 患 和 安 全 生 产 违 法 行 为 的 举 报,不及时 向 当 地 政 府报告的; 2. 不 配 合 属 地 煤 矿 安 全 监 管 等 部 门 核 查处理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 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 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 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 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 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 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 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 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 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 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 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 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 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
4对责 令停 产整 顿矿 井恢 复生 产验 收的 审核【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预防 煤矿生产安全事故 的特别规定》 第十一条 对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 煤矿,颁发证照的 部门应当暂扣采矿 许可证、安全生产 许可证、营业执照 和矿长资格证、矿 长安全资格证。 被责令停产整 顿的煤矿应当制定 整改方案,落实整 改措施和安全技术 规定;整改结束后 要求恢复生产的, 应当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负责煤 矿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的部门自收到恢 复生产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组织验收 完毕;验收合格的, 经组织验收的地方 人民政府负责煤矿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的部门的主要负责 人签字,并经有关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 关地方人民政府主 要负责人签字批 准,颁发证照的部 门发还证照,煤矿 方可恢复生产;验 收不合格的,由有 关地方人民政府予 以关闭。被责令停产整 顿的煤矿擅自从事 生产的,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 煤矿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的部门、煤矿 安全监察机构应当 提请有关地方人民 政府予以关闭,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 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审核:对 煤矿制定 整 改 方 案、落实 整改措施 和安全技 术规定、 验收结果 等进行审 核,提出 审 核 意 见。【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第十一条第二款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 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组织 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关 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 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对 不 符 合 法 定 安 全 生 产 条 件 审 核 通 过 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 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 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 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 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